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再易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再易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97號再審原告有限責任新北市成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吳文上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
楊詠誼 律師 張倍齊 律師再審被告 郭富仁
王錦雀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民國109年7月21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其教示欄關於得為上訴記載提起上訴,惟嗣經本院以其事件依法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為由,於109年7月21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1日收受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即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
39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其中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為:再審被告於原審追加起訴時所提出原確定判決被告 楊啟烱 (下逕稱其姓名)駕駛之計程車照片,並未顯示有「成功」之噴漆字體,於外觀上無法得知駕駛與伊之關係,原確定判決逕自論定伊與楊啟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參本院卷第7頁)。嗣於逾法定不變期間之109年11月17日提出民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狀補陳: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有限責任新北市成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章程,遽為認定伊與楊啟烱間有指揮監督管理等關係,亦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等語(參本院卷第62至71頁)。僅係就起訴時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所為補充法律及事實之陳述,揆諸首揭說明,其補充部分尚不受再審不變期間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楊啟烱為伊之社員,於106年11月29日因駕駛過失,致再審被告之子 郭川豪 死亡,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命伊與楊啟烱連帶賠償再審被告郭富仁、王錦雀各新臺幣(下同)16萬1,368元、84萬3,395元本息。惟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㈠受僱人於同一時段内之運送旅客行為,物理上僅可能為單一之僱主服勞務,無可能在法及契約無明定之情況下同時受二人以上之指揮監督,原確定判決認定楊啟烱同時受僱伊及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冠大車隊),悖於僱傭關係之原理而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下列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1.再審被告於108年2月27日追加伊為被告前,並不知楊啟烱與伊有何關連,且觀諸再審被告追加請求原確定判決另名被告皇冠大車隊連帶賠償時,依所提出楊啟烱駕駛之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照片(下稱系爭照片,附於參原法院107年度重交附民字第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8、19頁),並未顯示有「成功」之字樣,再審被告於對伊起訴前,亦無自外觀上可查知楊啟烱有為伊服勞務而受監督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照片,逕認伊應與楊啟烱負連帶賠償之責,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2.伊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依有限責任新北市成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章程(參原確定判決卷㈠第285至290頁,下稱系爭章程),楊啟烱並未向伊受領薪資或報酬,亦無選任、監督、指揮、管理之僱傭關係情形,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章程,認伊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與楊啟烱連帶賠償之責,同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為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皇冠大車隊各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楊啟烱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不以形式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原確定判決係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32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27、229頁所附相片(下稱偵查卷相片),顯示系爭計程車車體有「成功」字樣之情形,認外觀上足認楊啟烱為再審原告之受僱人及執行職務,再審原告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楊啟烱負連帶賠償,並無漏未斟酌證物之處。又楊啟烱為再審原告之社員,依計程車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交通部年6月14日交路字第0990037256號函釋,再審原告對於楊啟烱有管理監督之責,自為民法第188條所定之僱傭人,至於系爭章程僅涉及再審原告與社員間內部關係,並不影響其外部關係應與社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查再審原告之社員楊啟烱於106年11月29日,因駕駛上的過失致再審被告之子郭川豪死亡,經本院以107年交上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認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確定。嗣再審原告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判命應與楊啟烱連帶賠償再審被告郭富仁、王錦雀依序161,368元本息及843,395元本息確定。上開各情,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及判決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10、182頁),堪以認定。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等語,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條所定再審事由之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固得於判決確定前據以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然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負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
責任,與楊啟烱連帶賠償再審被告;又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下稱前訴訟程序)中,另以皇冠大車隊為被告,主張皇冠大車隊為楊啟烱之僱用人,請求其連帶賠償,嗣與皇冠大車隊達成訴訟上和解,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再審原告與皇冠大車隊乃各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與楊啟烱連帶賠償之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固認再審原告與皇冠大車隊同負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惟原確定判決係依系爭計程車車體噴塗「成功」字樣,及依公路法第56條第2項所制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9條、第21條、第31條規定可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對於社員入退社及從事載客營運服務,具有選任及監督管理權能等情,因認楊啟烱及再審原告分別為民法第188條所定受僱人與僱用人,且外觀上足認楊啟烱於事發時在執行職務,再審原告應負上開條文所規定之僱用人責任,並非以再審原告與楊啟烱間成立僱傭契約為斷,依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則再審原告徒以僱傭關係之受僱人,於同一時段無可能同時受二人以上之指揮監督為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楊啟烱同時受僱再審原告及皇冠大車隊,係悖於僱傭關係之原理而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語,自非可取。是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核屬無據。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部分: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
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⒉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原僅對楊啟烱起訴,嗣先後於107
年9月26日、108年2月27日先後追加分別對皇冠大車隊及再審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其二人應與楊啟烱連帶賠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及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稽(參附民卷第1至3頁、第9至13頁,原確定判決卷㈠第158頁),其對皇冠大車隊追加起訴時所提出之系爭照片,固未顯示系爭計程車車體有「成功」字樣。惟原確定判決係依另幀偵查卷相片顯示系爭計程車車體噴塗「成功」字樣,及依公路法第56條第2項所制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9條、第21條、第31條規定,可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對於社員入退社及從事載客營運服務,具有選任及監督管理權能等情,認再審原告與楊啟烱分別為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及受僱人,外觀上足認楊啟烱於事發時在執行職務,再審原告應負上開條文所規定之僱用人責任,已如前述。而依偵查卷相片所示,系爭計程車噴塗「成功」字樣之位置係在兩側後葉子板處;至於系爭照片則係自車輛正後方及右前方拍攝,拍攝角度並未顯示兩側後葉子板之情況,是縱未予斟酌,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依偵查卷相片顯示系爭計程車噴塗再審原告名稱之情形,而認定再審原告應負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責任之結果。又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即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已如前述,並不以被害人於侵權行為發生時主觀上業已知悉上開情事為限;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追加起訴前,未有自外觀上查知楊啟烱為伊服勞務而受監督之情形乙節,縱屬實情,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依偵查卷相片及上開法規所為認定之結果,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並不相符。是以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照片,逕認伊與駕駛楊啟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採。
⒊又再審原告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楊啟烱於105年1月25日
加入為其社員乙節,為再審原告自陳甚明,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可稽(參原確定判決卷㈠第126頁)。再審原告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系爭章程,抗辯依章程規定伊係以辦理計程車周邊服務為業務,凡符合社員資格之人即可加入成為社員,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利益與生活改善,社員需自費購車,伊亦非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業務而受報酬,與社員間並無指揮監督關係等語(參原確定判決卷第270、271、285至290頁)。惟原確定判決係依偵查卷相片,並以交通部依公路法第56條第2項授權所制訂計程車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9條、第21條、第25條、第31條依序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服務社員之業務如下:一、社員計程車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二、社員計程車車輛違規罰鍰及稅費等之繳納。三、社員計程車強制汽車責任險或其他保險之投保。四、社員計程車行車事故之有關處理事項。五、社員福利互助業務。六、乘客申訴業務。七、社員教育訓練業務。八、社員車輛貸款及動產擔保之登記。九、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申請核准籌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後,辦理社員計程車輛派遣業務。十、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成立後社員如有入社或退社時,應提理事會通過後,檢附理事會議紀錄連同合作社社員增減月報清冊,報請該管合作社主管機關及公路主管機關備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除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得將車輛交予符合第十三條規定及無第十五條規定情事之配偶或直系親屬輪替駕駛營業外,不得擅自轉讓車輛牌照或僱用他人或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營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訂定社員自律公約,並督導社員遵守。」,依上開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社員入社及退社,均須經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理事會之審查,且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有為社員請領、換發牌照、辦理車輛檢驗、投保相關責任保險、提供教育訓練、處理行車事故爭議,並辦理社員車輛派遣、督導社員遵守自律公約等權利義務,因認再審原告對於楊啟烱入退社及從事載客營運服務,具有選任及監督管理權能。易言之,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偵查卷相片及上開法規,認定於客觀上足使他人認楊啟烱係為再審原告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而系爭章程縱無對於社員可為監督管理之規定,亦無解於再審原告依法對於社員具有選任及監督管理權責,是以系爭章程之內容,顯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依上開法規所為再審原告符合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要件之判斷。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章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陳賢德法官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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