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 穆卧良 相對人 黃世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9年度司票字第3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為投資金額衍生利息部分,且有陸續匯款,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業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且屢為催討,仍未獲置理,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就形式觀之,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以系爭本票所載金額為投資金額衍生利息部分,且有陸續匯款等語置辯,經核係對系爭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依首揭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俞宏
法官陳卿和法官黃茂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官佳慧┌────────────────────────────────────────────┐│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9年度抗字第16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8年3月29日│250,000元│108年9月30日│108年9月30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