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3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世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世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蔣世傑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2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8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917、4343及490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
5月10日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蔣世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代碼對照表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