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576號聲請人 劉雪美 相對人 王文村 關係人 王業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雪美之配偶,即相對人王文村,因罹患中風疾病,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法處裡自己事務,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文村之監護人、關係人王業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憑,惟依前揭法律規定,仍須由本院與鑑定醫師共同訊問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本院為此安排於102年8月16日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惟聲請人未向醫師繳納鑑定費用,致本案鑑定程序無法進行。
又本院於102年9月16日以公務電話聯繫聲請人,聲請人向本院表示要具狀回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因本院迄今未收到聲請人的撤回狀,聲請人亦遲未與本院聯絡是否再安排鑑定時間,是認本案已無法進行,故駁回聲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