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六號
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 律師複代理人 鍾美馨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玖仟元或同額之高雄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無權占用高雄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0、0000
-0000-A0二、A0三、0000-0000-A0二號等市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合計一百一十一平方公尺,並有房屋於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依法應給付占用期間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使用補償金,合計二十六萬六千四百元;經原告催告並限期繳納,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
㈡被告所有之房屋既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因使用基地而受有利益甚明,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三筆土地,所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因而無法為使用收益致受有損害,被告就其因無權占用土地所受利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對原告負返還義務。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艮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原告請求之使用補償金均遠低於上限年息百分之十,應屬適當。又高雄市市有基地租金率係依照八二高市府財四字第一五四二六號函所定,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而系爭土地八十年七月一日迄今均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九千二百元,依前開法條規定,以申報地價乘占用面積乘年息率計算不當得利數額,則系爭三筆土地自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二十六萬六千四百元(計算式如附表)。
㈢被告所辯自日據時代即占用系爭三筆土地迄今,得於三十四至三十八年間登記取
得所有權,惟依土地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被告仍須具備所有權證明,始能登記為己有,並非被告所云自曰本時代即居住在公有土地上者可登記為所有,且早於光復初年即已實施。另被告所主張之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公佈修正,申請期限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曰屆滿,且該條規定僅適用於國有財產,並不適用市有財產,高雄市市有財產之管理乃依照會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而該條例並無類似規定。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六萬六千四百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民
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高雄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為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就占用原告所有系爭三筆土地,面積合計一百一十一平方公尺之事實並不爭
執;惟系爭土地上房屋為被告祖父 楊天 送於日據時代昭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所建造,中華民國政府即於民國三十四年在台灣舉行全國土地總登記,公告自日據時代在公有土地上已建屋者,可登記擁有已建築使用之土地,期間從三十四年至三十八年,因民智未開而,而政府相關單位亦未善盡告知之義務,致為的為吏管政府所接收登記,因而系爭三筆土地成為高雄市政府市有地,高雄市政府亦自八十年起開始清查並向被告徵收土地使用補償金。
㈡被告祖父楊天送依民法第七六九條、第七七二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
第一一七0號意旨,自二十七年六月至四十七年六月止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其間縱地上權人死亡,地上權仍當然由繼承取得,得,僅被告目前尚未辦妥地上權取得登記,自難謂被告應返還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
㈢另依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非公用不動產在五十九年
三月二十七日以前被占建占建築使用之基地,除本府認為需要重新規劃地區得另定辦法處理外,如不妨害都市計畫,持有占用時間證明文件者據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得讓售予占有人,其讓售面積以已建房屋占地面積為準,每戶讓售面積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如有餘地不得單獨使用時,得一併讓售,其餘符合條件之前鎮區舊衙地區居民,均被告知繳納五年土地使用補償金,且高雄市政府均將占用上地讓售完畢,而被告於八十年七月三十曰申請分期繳納五年土地使用補償金,高雄市政府未按規定告知前開條例,並自八十一年繼續向被告徵收土地使用補償金;前開條例有關百姓自身權益,卻看不到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向全高雄市占用市府地之住戶發出諮詢性通知,以便辦理讓售土地,當政府享有權利時未盡應盡義務。
㈣又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三,其立法精神乃為許多世代居住在國有土地上民眾
,因居住時間久遠,本為祖產或受讓自原地主,但因民智未開而未參與光復後土地總登記,以致形成登記為國有土地,應解為該條文涵蓋高雄市有地,始符該立法精神與公平正義。
㈤原告請求土地使用補償金,昧於法令,其認事用法,殊屬違誤,有違民法第七七
二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及違反行政程序法法第一絛、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等政府行政應遵循明確、平等、比例、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原則。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0、0000-0000-A0二、A0三、0000-0000-A0二號等為高雄市市有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其中共一百一十一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㈡原告得依何規定請求?㈢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四、關於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㈠按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
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定有明文。我政府於台灣光復後業已辦理土地總登記,被告祖父楊天送並未於期限內聲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所自承,是依前開法令規定,楊天送之權利已因未提出聲請而喪失,從而被告無法自其祖父處繼承有關系爭土地之任何權利,被告所辯其應可於總登記時取得權利之詞,並無足採。
㈡又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
所有人;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二條亦有明定。是因二十年間繼續、和平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築木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非可直接取得地上權,本件被告或其祖先並未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亦未經登記為地上權人,並非地上權人甚明,被告所辯可取得地上權之詞亦無可取。
㈢再無論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或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條例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均僅得否請求讓售土地之問題,在被告合法買受土地前,自難認已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利,是所辯得請求讓售亦與本件被告應否給付使用補償金無涉。
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明文規定。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六、又行政程序法之立法目的依該法第一條規定,係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而所謂行政程序依該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則指行政機關做成之行政處分、締結之行政契約、訂定之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之行政計畫、實施之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本件原告係就無權占用其土地者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非依行政程序法規範所為之行政程序,即無引用行政程序法保障人民權益之必要,被告所辯原告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非有理由。
七、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公有土地以其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路、鄰近鼓山一路及濱海一路路口,與鼓山渡船口僅約四百公尺,附近商家多,觀光機能豐富,有相片八幀及地圖一份、街道圖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尚稱合理,應予准許。系爭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四二六號、第四二七號、第四二八號土地,面積分別為十四平方公尺、一百三十五平方公尺、三十三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而被告占用面積共一百十一平方公尺,為其所不爭,參酌前揭土第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之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九千二百元,亦有地價謄本在卷可按,是本件原告可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二十六萬六千四百元(19200×111×5﹪×2.5=266400)。
八、綜上,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可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所受利益二十六萬六千四百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九、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九、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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