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甲○○反訴被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即反訴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街○○號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同地段三九五號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被告將前開二筆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參元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街○○號等如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同段三九五號土地返還給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以前五年,及自該日起至被告將前開二筆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以公告地價十分之一計算之不當得利。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坐落花蓮縣○○鄉○○段三九五、三九六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被告就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權源而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為前開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
(二) 馮水生 並非為 馮旺樹 之法定繼承人,其自無處分權,故被告就系爭土地自無占有之權源。至被告辯稱丁○○曾經同意馮水生出賣瑞良段三九六號土地予被告云云,並非事實,而原告就其所述情節亦不知情。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瑞穗段三九八─七號)原屬訴外人馮旺樹(即馮水生之叔)所有,於馮旺樹於民國(下同)五十年間死亡後,丁○○(即馮旺樹之養女,原告之母)乃將系爭土地交予訴外人馮水生管理,並同意伺機變賣。嗣被告於六十年十月間經訴外人 陳進發 (即原告之父,已歿)及 廖德木 之介紹向馮水生,以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購買由其管理之前開瑞良段三九六號土地,馮水生當時曾說明暫時不能辦過戶,被告取得上開土地後,即委請訴外人 洪南波 承建房屋(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街○○號),並僱請陳進發及陳進發之弟 陳炳祥 為工人,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其上房屋之位置與丁○○所住之同路段五十號房屋相毗鄰。
(二)由上可知,丁○○自始即知悉並同意馮水生將瑞良段三九六號土地出售予被告,因而相安無事近三十年,被告就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詎丁○○欲迴避被告對之可主張之抗辯事由,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與原告以贈與之方式將系爭土地轉讓予原告,使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再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顯已違背誠信原則。原告之父陳進發既介紹被告買受瑞良段三九六號土地,而使被告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應承受此項負擔,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地價稅單、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玉里分處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馮水生、廖德木、洪南波、 董金昌 到庭作證。
丙、本院依職權委請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設有建物之位置及面積進行測繪,其函覆結果如附圖所示。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反訴被告間就坐落花蓮縣○○鄉○○段三九五、三九六號土地所訂立之贈與債權及物權契約均應予撤銷。
(二)反訴被告間就前項土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陳述:
(一)本件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反訴被告丁○○,於六十年十月間委由馮水生出賣與反訴原告,至今尚未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丁○○從未異議,丁○○知悉其在法律上不能主張反訴原告無權占有,請求收回系爭土地,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丁○○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女甲○○,以避開反訴原告契約上之抗辯,繼而以反訴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提起本訴。
(二)由於反訴被告間之贈與,以及甲○○以反訴原告無權占有為由提出本訴,致使反訴原告不僅對丁○○系爭土地之特定物請求權行使受影響,亦使反訴原告本可合法使用土地之利益可能變成無權占有,而生需另購土地之金錢損害。丁○○將系爭土地贈與甲○○後,名下已無財產足供反訴原告求償。故其間訂立贈與契約係詐害行為,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訴請撤銷,並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三、證據:引用本訴部分答辯所提之證據。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反訴。
二、陳述:
(一)引用本訴部分所為之陳述。
(二)反訴被告丁○○除系爭土地已贈與反訴被告甲○○外,尚有坐落花蓮縣新城鄉嘉新一四六之十九號之房地,以及新台幣(下同)七十餘萬元之存款,縱使尚須賠償反訴原告,亦屬足夠,並不構成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事由。
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現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並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之建物等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尚主張被告就上開占有並無法律上之權源,被告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之母丁○○、父陳進發是否曾同意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及如該二人曾同意,本件原告是否負有忍受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義務?以及本件原告拒絕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二、經查:
(一)依照被告所提出並主張為真正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記載內容觀之,出賣人部分係記載馮水生,且於該契約書第八條載明:「本件買賣標的物之權利人係馮旺樹,因已死亡,別無其他繼承人,由馮水生管理並出賣,今後如政府規定本筆土土也無合法繼承人收歸國有,乙方(指被告)決不異議,同時無權要求甲方(指馮水生)賠償損失」,全然未提及丁○○,且尚於該第八條中敘明馮旺樹別無其他繼承人,並由馮水生管理出賣,顯可推知該買賣契約於訂立當時丁○○並未擔任出賣人。被告雖偕同證人馮水生、廖德木到庭作證,惟馮水生僅證稱:「後來廖德木帶乙○○來,跟我說陳進發介紹我來買系爭土地,我當時有跟他講,說這塊地沒有辦法辦過戶,當時他承諾用二千五百元跟我買,地價稅以後由他來支付,丁○○當時對這個地的事情是否知情,我不確定」(參本院卷第八一頁)、「我當時是告訴我表哥(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不是當面告知丁○○,全部的事全部告訴我表哥,我想他們是夫妻關係我認為表哥會告訴丁○○」(參本院卷第八二頁)等語,而廖德木亦僅證稱:「當時丁○○的丈夫跟我說有地要賣,後來我帶乙○○來買地,丁○○沒有拜託我介紹買賣土地」(參本院卷第八四頁)等語,均不能證明丁○○曾經授權馮水生出賣系爭土地或曾同意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確實存在。
(二)被告主張原告之父陳進發當時介紹被告買受瑞良段三九六號土地之情縱使屬實,而得認其二人間有居間契約之成立,然典型之居間契約並無居間人負有交付所居間訂約之契約標的物之義務,再參以被告獲取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係來自於當時馮水生依照上開買賣契約所為之交付等情,實難認陳進發對本件被告負有忍受其占有系爭土地之義務。是本件原告於陳進發死亡後,自亦無再依繼承之法理繼受其對被告之義務之問題。
(三)被告不能證明丁○○曾經授權馮水生出賣系爭土地,或曾同意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確實存在,有如前述,是丁○○就系爭土地對被告本即無任何義務存在,其嗣後以贈與為原因而轉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本件原告,即無脫法之疑慮,且丁○○對被告既不負有債務,自亦不涉及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問題,是被告就此所為之辯解,亦不能認為成立。
三、綜上,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復占有系爭土地,並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之建物等事實已經認定,被告既不能證明其就前開占有具有法律上之權源,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而為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
四、又被告就系爭土地對丁○○及原告而言既屬無權占有,丁○○自得請求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即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以前五年)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即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原告之前一日),原告自得請求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迄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嗣丁○○既將其所得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業據其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憑,被告就該部分權利,自得一併主張。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前開不當得利之損害,固得以被告就系爭土地可獲得免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度,但尚非謂可逕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而計算,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位於花蓮縣○○鄉○○村○○街旁,四週工商業繁榮程度非高等情,認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十分之五計之為適當,依此,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一千四百元,面積為三百八十二平方公尺以計,被告每月應負擔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為二萬二千二百八十三元({(360+22)x1400x5/10}/12≒22283)。是原告所為逾該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就此部分之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由該規定可知,欲行使該撤銷權者必已擁有對債務人之債權在先,而後債務人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時,始得為之,否則,不啻債權人可任意以在後形成之債權,否定債務人在先前已完成之法律行為,影響法秩序之安定過鉅,顯不符本條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反訴原告係以「反訴被告甲○○以反訴原告無權占有為由而提起前開本訴,致反訴原告不僅對反訴被告丁○○系爭土地之特定物請求權行使受影響,亦使反訴原告本可合法使用土地之利益可能變成無權占有,而生需另購土地之金錢損害」為由,主張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權云云,衡情即屬於其所主張之債權發生在後之情形,應與前開撤銷權之規定不符。更況,反訴原告不能證明其為有權占有,以及反訴被告丁○○有妨害其正當占有之事實存在,有如前開本訴部分所述,亦難認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丁○○具有債權存在。是以,反訴被告二人間所為之前開贈與及所有權讓與之行為,即不能遽以否認,反訴原告以該撤銷權為據,而為如前開反訴部分之聲明,即無理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