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九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九四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一四號、第五九六八號;移偵字第九七三一號、第九九七六號、第一五二四○號、第一七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參拾柒台(含IC板參拾柒塊)、現金新台幣壹萬捌仟陸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附表所示超商、撞球場、商行之負責人,明知其所經營之上開超商、撞球場、商行並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先後在上開超商、撞球場及商行內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分別於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時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合計共三十七台(含IC板共三十七塊)、機台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合計一萬八千六百三十元。
二、案經: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鎮分局、小港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而被告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店員 蕭惠文 、顧客 陳明進 於警詢時證稱無訛,並有現場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及查獲現場所攝照片五幀在卷可稽,且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三台(含IC板三塊)及該機具內之現金二百五十元扣案可佐;被告在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店員 張雨晴 、顧客 許勝順 於警詢時證稱無訛,並有營業場所檢查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代保管目錄表各乙份及查獲現場所攝照片四幀在卷可稽,且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十台(含IC板十塊)及該機具內之現金一百十元扣案可佐;而被告在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之事實,業據顧客 梁廷赫 、溫文貴、 張丁文 、 黃條洲 、 孫育誠 於警詢時證稱無訛,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及查獲現場所攝照片六幀在卷可稽,且有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九台(含IC板九塊)及該機具內之現金四千一百七十元扣案可佐;而被告在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之事實,有臨檢現場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及查獲現場所攝照片九幀在卷可稽,且有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六台(含IC板六塊)及該機具內之現金九十元扣案可佐;而被告在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店員蕭惠文、顧客 許平和 於警詢時證稱無訛,並有營業場所現場檢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及查獲現場所攝照片八幀在卷可稽,且有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六台(含IC板六塊)及該機具內之現金一萬四千零十元扣案可佐;而被告在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之事實,有營業場所檢查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及查獲現場所攝照片二幀在卷可稽,且有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三台(含IC板三塊)扣案可佐。綜此以觀,本件事證應屬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被告先後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六所示之犯行,聲請意旨雖未論及,但與其所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三、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六所示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已述及,原審未及審究,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機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先後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其規避行政管理,顯然已相當程度影響社會秩序,且於首次犯行為警查獲後,仍不思悔改,竟陸續再為本件其餘五次犯行,其無視法令規定及藐視公權力之態度,莫此為甚,自不宜輕縱,當應給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合計共三十七台(含IC板三十七塊)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機具內現金合計共一萬八千六百三十元,則亦係被告所有,且係因前揭犯罪所得之物,此皆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柯盛益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附表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八號│├───┬─────┬──────┬───────────┬──────┤│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及現金│備註│││││(新台幣)│(偵查案號)│├───┼─────┼──────┼───────────┼──────┤│一│九十二年一│高雄縣鳳山市│「金象王」二台、「滿貫│為警於九十二│││月十日起至│大明路五三之│大亨」一台(以上各台均│年二月二十八│││同年二月二│一號「大萊超│含IC板一塊)及機台內│日下午三時五│││十八日下午│商」內│之現金二百五十元│十分許,在上│││三時三十分│││址查獲(九十│││止│││二年度偵字第││││││五九六八號)│├───┼─────┼──────┼───────────┼──────┤│二│九十二年二│高雄市苓雅區│「魔術方塊」一台、「泡│為警於九十二│││月十五日起│中華四路四七│泡龍」一台、「雷電」一│年二月二十五│││至同年月二│號地下室「1│台、「金象王」三台、「│日下午三時十│││十五日下午│23」撞球場│滿貫大亨」四台(以上各│分許,在上址│││三時十分止│內│台均含IC板一塊)及機│臨檢查獲(九│││││台內之現金一百十元│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一四號││││││)│├───┼─────┼──────┼───────────┼──────┤│三│九十二年二│高雄市小港區│「金象王」、「滿貫大亨│為警於九十二│││月二十八日│達德街六五號│」各三台、「賽馬」二台│年七月八日晚│││起至同年七│「來客多商行│、「金舞台彩金」一台(│上八時二十分│││月八日晚上│」內│以上各台均含IC板一塊│許,在上址查│││八時二十分││)及機台內現金四千一百│獲(九十二年│││止││七十元│度偵字第一七││││││三一六號)│├───┼─────┼──────┼───────────┼──────┤│四│九十二年三│高雄市前金區│「金象王」、「滿貫大亨│為警於九十二│││月十日起至│五福三路六三│」各三台(以上各台均含│年三月二十八│││同年月二十│號地下一樓「│IC板一塊)及現金九十│日下午三時許│││八日下午三│123」撞球│元│,在上址臨檢│││時止│場內││查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三一號)│├───┼─────┼──────┼───────────┼──────┤│五│九十二年三│高雄縣鳳山市│「金象王」二台、「滿貫│為警於九十二│││月中旬某日│大明路五三之│大亨」三台、「劍龍」一│年五月六日下│││起至同年五│一號「大萊超│台(以上各台均含IC板│午三時十分許│││月六日下午│商」內│一塊)及機台內之現金一│,在上址臨檢│││三時十分止││萬四千零十元│查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七六號)│├───┼─────┼──────┼───────────┼──────┤│六│九十二年六│高雄市前鎮區│「金龍鳳」、「暴龍」、│為警於九十二│││月十五日起│崗山西街二○│「皇家俱樂部」各一台(│年七月十六日│││至同年七月│六號地下一樓│以上各台均含IC板一塊│下午四時許,│││十六日下午│「大冠興撞球│)│在上址查獲(│││四時止│場」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號)│├───┴─────┴──────┴───────────┴──────┤│合計共扣得電子遊戲機三十七台(含IC板三十七塊)、現金一萬八千六百三十│││元│└───────────────────────────────────┘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