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螺絲起子貳支及美工刀參支均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罰金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螺絲起子貳支及美工刀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得知其同為高雄市吉鵬有限公司同事己○○欲購買自小客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己○○謊稱其舅舅 黃建發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九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是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三吉汽車公司業務員,可至該車行購車,遂帶同己○○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到三吉汽車公司選購福特廠牌、引擎號碼Y0000000X號、車牌號碼00—四七二八號自小客車一輛,又戊○○為能取得該車所貸款項,竟向己○○謊稱,可以較低價格購買公司給黃建發之配給車,惟須以黃建發三親等內之血親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俟三個月後再辦理過戶登記,己○○不疑有詐,遂先行以戊○○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並分別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及吉鵬有限公司,將車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及八萬九千元交付予戊○○,戊○○取得該四十八萬九千元車款後,僅先將其中頭期款十八萬九千元交予三吉公司,嗣再以該車向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辦理動產抵押貸款,貸得四十八萬九千元後,將其中三十萬元給付三吉公司車款,餘十八萬九千元據為己有。嗣因未繳分期款,經奇異公司追償,己○○始知受騙。
二、戊○○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機車一部。
三、戊○○復承上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凶器使用之油壓剪、美工刀各一支,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上午五時二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高雄縣○○鄉○○○路○○○號騎樓下乙○○經營之「全惠小吃部」,以該油壓剪、美工刀破壞鐵鍊及鎖頭之安全設備,竊取該小吃部內之瓦斯烤箱、不鏽鋼架、冷凍冰箱各一個,得手後為警巡邏時當場查獲,並扣得油壓剪、美工刀各乙支。
四、戊○○復承上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美工刀各二支,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四時三十分許,夜間趁無人之際,破壞高雄市○鎮區○○街○○○號庚○○住處構成門扇一部份之鎖,侵入屋內,並以美工刀切斷電源,竊取庚○○所有之打氣機二台,得手後為庚○○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美工刀各二支。
五、戊○○復另行起意,於不詳時、地,明知其朋友綽號「 彥宏 」不詳姓名男子,所交付之「丁○○」駕駛執照一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以收受;又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十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一五○之十六號四樓住處樓梯間,拾獲丙○○所有有駕照及行照各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上午五時二十分,在高雄縣○○鄉○○○路○○○號騎樓為警查獲,並扣得該駕照及行照。
六、案經己○○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左列證據為證:㈠事實欄一部份:
⒈證人黃建發於警詢時證稱:「我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在鳳山市三吉汽車公司出售一
部福特牌一千六百西西汽車予戊○○,他總共先付頭款十五萬元,其於三十萬元採四十八期分期付款,是戊○○叫我開車載他前往己○○住處表示要拿錢,戊○○向己○○拿錢後我遂載其返回三吉汽車公司,由戊○○交付十五萬元作為購車訂金。」等語(詳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警詢筆錄)。
⒉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與戊○○是小港吉鵬有限公司同事,
他知道我要購車,他說他舅舅黃建發那邊有在賣車,就帶我到三吉汽車公司看車,他說這是配額車,要三等親才能配車,所以車子的名義先登記在戊○○名下,戊○○在三月二十一日到我家拿十五萬元,三月二十二日戊○○到我家拿三十萬元,在三月二十二日晚上黃建發拿十五萬元來還我,三月三十日交車當天我在三吉公司拿十五萬元給黃建發,當天我把車開回家,戊○○寫讓渡書及契約書給我。」等語(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九六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
⒊證人即三吉汽車公司課長 楊順智 於偵查中亦證稱:「黃建發曾經是公司業務員,
買車時他已離職,他那時是隔壁福斯公司的業務,他說同行調車,後來黃建發帶了三、四個人來看車,將車交給他們辦貸款,銀行匯給公司三十幾萬元,交車時黃建發再給付尾款十幾萬元,這部車價格為四十八萬元。」等語(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九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
⒋復有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被告立具之借據、讓渡證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三吉汽車交車明細表、訂購合約書各一件附卷可證。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的重型機車OKI-503號於九十年
一月十六日七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失竊。」等語(詳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警詢筆錄)。
⒉並有前開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一件及照片二幀附卷可證。
㈢事實欄三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凌晨五時二十分
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騎樓下查獲戊○○正在搬運瓦斯烤箱、不鏽鋼架、冷凍冰箱各一台是我所有,該處是我租來經營全惠小吃店生意用的。
」等語(詳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警詢筆錄)。
⒉復有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收據一件附卷可證。
⒊並有油壓剪、美工刀各一支扣案可證。
㈣事實欄四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凌晨五時三十分在高
雄市○鎮區○○街○○○號發現店中打氣機二部遭竊,該嫌犯破壞我店中門鎖而進入店中行竊打氣機二部,當時戊○○在店中要求我不要報案。」等語(詳見九十年三月五日警詢筆錄)。
⒉並有被害人庚○○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證。
⒊復有螺絲起子二支及美工刀二支扣案可證。
㈤事實欄五部分:
⒈有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於警詢時指述綦詳。
⒉並有被害人丙○○、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
㈥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前揭證據顯示之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適用法律部分:㈠應適用之罪名:
⒈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⒉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⒊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加重竊盜罪。
⒋事實欄四部分: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破壞構成門一部之鎖,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應認被告係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加重竊盜罪。
⒌事實欄五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
⒍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應量處之刑度: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
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八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一二五號裁定撤銷緩刑,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為本案犯行,及其因迫於經濟因素而為本件犯行,詐取及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鉅大,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宣告沒收:扣案之油壓剪一支、螺絲起子二支及美工刀三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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