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秩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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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4年度鳳秩字第165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4年12月
15日屏警刑專字第09400275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
主文
甲○○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其營業設備,違反法令規
定,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漁船用柴油肆仟零陸拾公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4年11月6日19時55分許。
㈡地點:高雄縣林園鄉雙園大橋北端。
㈢行為:以自用小貨車運輸易燃危險物品漁船用柴油4,060公
升。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
執行小組配合警方取締地下油行現場查獲物品登記、流量計
印數機發油紀錄單各一份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被移送人曾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潮州簡易庭以94年度潮秩字第8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10,000
元確定,並於94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有警方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個月內再
有違反本法之行為,應依本法第26條之規定加重其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
22條第1項第1款、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