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190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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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190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190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壹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九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3月16日起至99年3月16日止循環動用
,每月依借據約定之利率,即年息7.29%按月攤還本息。依
系爭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遲延付息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遲延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自94年8月17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納利
息並償還本金,迄今尚積欠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述之金額等
語,業據其提出請求金額明細、借據暨約定書、簡易資料查
詢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款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