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小字第49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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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小字第492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被告戊○○、己○○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乙○○負擔新台幣伍佰肆拾元,
由被告戊○○、己○○連帶負擔新台幣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新
台幣壹佰壹拾肆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就被告乙○○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7月20日,由訴外人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門牌編號高雄縣○○鎮○○路○○
巷○○弄120之1號2樓11室房屋,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
5,000元,租賃期間自93年7月20日起至94年7月20日止(
下稱系爭被告乙○○之租賃契約),詎被告乙○○僅繳付3
個月之租金及由訴外人甲○○給付租金5,000元,就剩餘積
欠之租金40,000元未見給付;再被告 潘盈君 於93年6月18日
,由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承租門牌編號高雄縣
○○鎮○○路○○巷○○弄120之2號2樓6室房屋,每月租金
6,500元,租賃期間自93年6月18日起至94年6月17日止(
下稱系爭被告潘盈君之租賃契約),然被告潘盈君自93年8
月18日起至94年6月17日止,每月僅繳付租金6,000元,合
計尚積欠5,000元之租金未為給付,且在租賃期間曾損壞承
租房屋內附設之冷氣機、冰箱以及牆壁,修理費用共計為8,
000元(冷氣機部分為1,800元,冰箱部分為1,200元,牆
壁部分為5,000元),又被告潘盈君在系爭被告潘盈君之租
賃契約期滿後,猶未將承租之房屋遷讓騰空返還,而自94年
6月18日起無權占有至同年8月17日始遷離承租之房屋,被
告潘盈君因其無權占有而獲得相當於2個月租金額13,000元
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到損害,且依系爭被告潘盈君之租
賃契約之約定,被告潘盈君在該租賃契約期滿後未將承租之
房屋遷讓騰空返還者,即應給付按照租金5倍數額計算之違
約金。為此乃依系爭被告乙○○之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乙○○給付積欠之租金40,000元,以及依照系爭被告潘盈君
之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潘盈君、己○○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5,000元、上
開損壞冷氣機、冰箱和牆壁之修理費用8,000元、不當得利
13,000元及違約金32,500元等語。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資料可供參憑;被告潘盈君、己○○對於由被告潘盈君為承
租人、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成立系爭被告潘盈
君之租賃契約關係,且被告潘盈君自93年8月18日起至94年
6月17日止,每月僅繳付租金6,000元,再於租賃期間確曾
損壞承租房屋內附設之冷氣機、冰箱及牆壁,且修理費用共
計應為8,000元(冷氣機部分為1,800元,冰箱部分為1,20
0元,牆壁部分為5,000元)等情,固均不為爭執,然辯稱
:原本被告潘盈君、己○○係同住於承租房屋,嗣因被告己
○○搬離,經原告同意自93年8月18日起,每月租金減少為
6,000元,被告潘盈君並未積欠租金未為給付,又被告潘盈
君於94年6月17日租賃契約期滿之同日,即搬離承租之房屋
,並無自94年6月18日起至同年8月17日猶無權占有該承租
房屋之情,原告無請求上揭租金6000元、不當得利13,000元
及違約金32,500元之理,再者原告尚有押租金6,500元未返
還被告潘盈君,則此押租金可與被告潘盈君、己○○基於系
爭被告潘盈君之租賃契約所生而尚未清償之債務互相扣抵等
語。
三、原告主張之情,業提出系爭被告乙○○之租賃契約書1份,
及系爭被告潘盈君之租賃契約書和GU00000000號統一發票
各1份為證,經查:
㈠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規定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被告乙○
○自應本於承租人之身分,對於出租人即原告負有清償積欠
之租金40,000元之義務。
㈡被告潘盈君、己○○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權利發生及義務
消滅者,應各就該權利發生及義務消滅之實體法上規定之特
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所謂租賃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
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故主張租金
減少而使支付租金義務部分消滅者,應就給付租金義務部分
消滅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再出租人主張承租人因
於租期屆滿猶未返還租賃物,構成無權占有而獲取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並且因而須支付違約金者,自應就該無權占
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潘盈君、己○○對於在系爭被告潘盈君之租賃契約之租
賃期間,曾有損壞承租房屋內附設之冷氣機、冰箱及牆壁,
而修理之費用共計為8,000元(冷氣機部分為1,800元,冰
箱部分為1,200元,牆壁部分為5,000元)之情,均不為爭
執,並有原告提出之GU00000000號統一發票1份可稽,是
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且承租人違
反該項義務者,致租賃物毀損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4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立有規定。被告
潘盈君既未盡其保管租賃物之義務,而致租賃物出現上開損
壞,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己○○對於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連帶賠償上揭8,000元之修理費用。
⑶被告潘盈君、己○○固均辯稱系爭被告潘盈君之租賃契約,
經原告同意自93年8月18日起,每月租金由6,500元減少為
6,000元等語,惟此業為原告否認,且查該租賃契約之契約
書上登載之租金為每月租金6,500元,並未見有何刪減或其
他足認變更數額之字語,此外被告潘盈君、己○○亦未就該
減少租金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可供參憑,則渠二人此
之所辯,並未舉證達令人信實之程度,無從採信。是被告潘
盈君依系爭被告潘盈君之租賃契約之約定,負有在租賃期間
按月給付租金65,00元之義務,其既自93年8月18日起至94
年6月17日止之10個月,每月僅繳付租金6,000元,共計尚
餘有5,000元之租金未為給付,被告潘盈君亦應與連帶保證
人即被告己○○就此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⑷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潘盈君在系爭被告潘盈君之租賃契約於94
年6月17日期滿後,猶未將承租之房屋遷讓騰空返還,而自
94年6月18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無權占有承租之房屋等語
,且系爭被告潘盈君之租賃契約書第6條亦見有被告在租賃
期滿仍不遷讓返還房屋,原告即可請求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
約金之約定,惟被告潘盈君、己○○均辯稱被告潘盈君在94
年6月17日租賃期滿之同日即搬離該承租之房屋,而未再占
有使用等語,且原告就該無權占有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資
料可為佐證,則原告就此部主張,並未盡其舉證之責任,無
法信為真實,是既然無從認為被告潘盈君在租賃期滿後猶未
遷讓返還承租房屋而無權占有之情,自不能認為其有何無權
占有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有何該當上開違約
金請求要件之狀況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潘盈君、己○○連
帶給付不當得利13,000元及違約金32,500元,難認有據。
⑸再按所謂押租金,在性質上係供擔保承租人租金給付及租賃
關係履行所用,故租賃契關係終止時,出租人負有返還押租
金之義務,且若承租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前存有租金未為給付
或因租賃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者,承租人自可本於押租
金之擔保性質而主張將押租金抵扣未給付之租金及損害賠償
債務。依上所述,被告潘盈君、己○○固應本於系爭被告潘
盈君之租賃契約,而負有連帶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5,000元
及損害賠償8,000元之債務,然被告潘盈君就該租賃契約尚
有給付6,500元之押租金予原告,且尚未獲返還之情,為原
告所不爭執,且該租賃契約之契約書第5條亦明定被告潘盈
君於承租時確有交付6,500元之押租金予原告等語,則被告
潘盈君、己○○既已主張應將押租金與上揭本於租賃契約而
對原告負擔之13,000元債務兩相扣抵,依此計算結果,經扣
抵後被告潘盈君、己○○應僅就剩餘之6,500元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被告乙○○之租賃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乙○○給付40,000元,以及本基於系爭被告潘盈君之租
賃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盈君、己○○連帶
給付6,500元等主張部分,洵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惟因本案另有
被告丁○○部分尚未審結,爰就原告請求及勝敗之金額,按
比例由兩造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
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威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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