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朴簡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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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朴簡字第13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嘉縣義竹鄉義竹村建號00233號、門牌號碼108-4
8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將附著在嘉義縣義竹鄉義竹村建號
00233號108-48號房屋上、如附表所示之招牌共陸塊拆除,並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0日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
約向原告租用坐落在嘉義縣義竹鄉義竹村108-48號房屋,租
賃期間為自93年10月20日起迄94年10月20日止,租金每月新
台幣(下同)10,000元,依據契約約定租期屆滿時,被告除
原告繼續同意出租外,應即將租屋誠心按照原狀騰空交還原
告,不得藉詞拖延或主張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
應支付按照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房屋之日止,且房
屋有改造設施之必要時,被告應恢復原狀;系爭租約業到期
前,原告即通知被告要求於租期屆至時應將房屋返還、並恢
復原狀,原告並於94年10月26日以郵局第388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遷讓交還房屋,惟遭被告拒收,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為此依據系爭租約第6條、第9條起訴,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原告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主張相符之租約一份、現
場相片四張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
請求,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尹玉琪
附表:附著在系爭房屋上之招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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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招牌內書寫內容│招牌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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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貴戀花理髮廳】│騰空設置建物左前方柱上│
││白底藍字一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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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檳榔】│同上│
││黃底紅字一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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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方柱形霓虹燈│同上│
││一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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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方柱形霓虹燈│同上│
││一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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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響叮噹檳榔】│置放在建物前方│
││黃底紅字一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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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徵理容小姐】│黏貼在建物右前方柱上│
││白底紅字一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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