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小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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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729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之6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整,及其中新
台幣柒萬捌仟柒佰玖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伍佰元之違約
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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