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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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家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207號上訴人 鍾芳蘭 被上訴人 鍾季芬
鍾適丞 鍾舉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 鍾日秀 於民國95年12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伊、 鍾陳定妹 、被上訴人,應繼分各5分之1,鍾陳定妹為伊之繼母,於107年間死亡,被上訴人並未拋棄繼承,故其應繼分5分之1由被上訴人繼承,是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又鍾日秀所遺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存款業已分配,其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尚未分割,且鍾日秀於生前已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出租,伊自繼承後從未收到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而兩造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鍾日秀所留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一、二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原判決判命兩造就鍾日秀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為分割。
二、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提起遺產分割之訴,係以被
繼承人遺產之分割為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並定其分割方法。縱繼承人對遺產範圍有爭議,僅就部分財產應否列為遺產予以分割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該上訴效力仍應及於訴之全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雖未就原判決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及分割方法聲明不服,而僅爭執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債權應列入遺產範圍為分割,並據此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效力仍應及於訴之全部,合先敘明。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繼承人鍾日秀於95年12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鍾陳定妹、子女即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又鍾陳定妹為上訴人之繼母、被上訴人之母,於107年1月23日死亡,鍾陳定妹之應繼分5分之1由被上訴人繼承,則兩造就被繼承人鍾日秀之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均無人拋棄繼承,並已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上訴人所提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見原審卷第8、73至80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與建物登記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2月21日桃院 增家澤 112年行政字第1122000430號函(見本院卷第177至195、199至227頁)可稽。再者,鍾日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及汽車,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且該等遺產性質上非不能分割,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乙情,被上訴人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上訴人前開主張之情為真正。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鍾日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屬有據。
㈢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以原物分割或原物分配有困難時變賣分割為之,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又定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物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利益均等,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1號判決要旨參照)。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7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又如附表一編號13之汽車部分,採變價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另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便利兩造就該等遺產權利之行使,且不致損及兩造之利益;如附表一編號13之汽車1輛部分,性質上無法分割,兩造中亦無人主張願分配該汽車而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故以變價後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兼顧兩造之利益與公平。因此,上訴人主張之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應屬適當。
㈤按繼承人繼承附有孳息約定之「財產」,僅繼承該「財產」
及繼承發生時已實現之孳息,而不及於繼承發生後因期間經過所具體發生之孳息,因此,租賃契約自出租人死亡之翌日起,至該租賃契約租期屆滿日止所生之租金,係繼承開始後,由繼承人所繼承之「財產」,隨時間經過而具體發生,故該租金孳息並非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之「遺產」,乃繼承人本人之租金所得(大法官釋字第59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鍾日秀於95年12月29日死亡前有出租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租期均為95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6000元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然該租賃契約書係上訴人與訴外人 林育賢 就如附表二編號1之房屋所簽定,並非被繼承人鍾日秀與林育賢所簽定,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鍾日秀生前有出租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情,已難認鍾日秀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債權遺產。況且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租金債權之租期係95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為鍾日秀95年12月29日死亡以後,揆諸前揭說明,顯然非屬鍾日秀之遺產範圍。另縱使被上訴人中有在鍾日秀死亡後,未經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出租,且未將租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給上訴人者(僅係假設),亦是該被上訴人應對其他公同共有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非屬遺產分割或上訴人所謂遺產衍生利益分割之範疇。因此,上訴人請求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債權,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鍾日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主張鍾日秀之遺產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債權,應無所據。又原審所定附表一鍾日秀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筱蓉法官賴秀蘭附表一:被繼承人鍾日秀所留遺產(動產、不動產)編號項目財產標示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3113.51方公尺、10000分之250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288.8平方公尺、3387分之883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37.74平方公尺、3387分之884土地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苗栗縣○○鄉○○○段00地號)1072平方公尺、1080分之605土地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苗栗縣○○鄉○○○段00地號)1937.56方公尺、1080分之606土地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苗栗縣○○鄉○○○段00○0地號)349平方公尺、1080分之607土地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苗栗縣○○鄉○○○段00地號)262平方公尺、1080分之608土地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308.4平方公尺、1080分之609土地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苗栗縣○○鄉○○○段000地號)4674.27方公尺、336分之2410土地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苗栗縣○○鄉○○○段000地號)3443.27方公尺、1680分之12011建物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26.19平方公尺、全部12建物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之00)75.8平方公尺、全部13車輛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變價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被繼承人鍾日秀所留遺產之債權編號項目財產標示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債權桃園市○○區○○○街00號0樓租金(租期:95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每月6,000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2債權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之00租金(租期:95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每月6,000元附表三: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鍾芳蘭5分之12鍾季芬15分之43鍾適丞15分之44鍾舉任15分之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