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温翔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7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温翔麟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二、被告提起上訴仍否認犯罪,辯稱自己沒有講「我車上有2把槍,信不信我可以對付你」,就算有,也是對著牆壁講,不是對著告訴人 劉雅婷 講,在場調解委員都可以證實,我跟告訴人父親的行車事故跟告訴人一點關係也沒有,告訴人父親不找路人賠、只針對我,硬要我賠償等語。
三、然查,被告於附件所示調解時、地,口出「我車上有2把槍,信不信我可以對付你」之語,且是與告訴人口角爭執時所說,除據告訴人及其父親 劉天錫 指述、證述明確外,與雙方毫無利害關係之證人 王上 (調解委員)及證人 許友義 (調解委員會秘書)都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現場並無其他第三方人士,只有被告、告訴人及其父親,則被告上開言語,自係針對其不滿且當日負責與被告協調的告訴人所言,就算被告辯稱是對著牆壁講,也不會改變被告口出此語明顯有其特定指涉對象(即告訴人)之客觀事實,何況被告忽謂沒講、忽謂是對著牆壁講,根本前後矛盾,則被告此等答辯,顯非屬實;至於被告對於當日所調解之行車事故處理方式、求償對象、肇事責任歸屬等多有不滿,然正是因為該行車糾紛有必要透過公正第三方調解委員調解而通知雙方到場,被告豈能一言不合就出言恫嚇他方,是此行車事故誰對誰錯、後續民事如何判賠,皆與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有前揭恐嚇言語無關,亦無法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四、原審經調查、審理後,依卷內事證而為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關於累犯之加重,原審業已交代被告本案該當累犯之前案紀錄,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相符,則檢察官已就此部分刑罰加重事實加以舉證,被告並未爭執,而就加重必要性,雖原審僅交代以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裁量後應不加重之事由,理由稍嫌簡略,但本院檢視被告所犯前案判決,乃被告明知依法應遵期到場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卻不止一次無故不到,無視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相關規定的誡命,亦無遵守意願而犯前案並執行完畢,本案又在調解委員面前口出恐嚇言語,足見其前案與本案的行為,一致彰顯出即便因此犯罪皆在所不惜的傾向,則被告守法意識及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原審裁量後予以加重其刑,其結論並無違誤,理由則補充如上。
五、從而,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所辯不可採,且原審之量刑事實迄今亦無任何改變(被告並無悔意、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孟皇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翔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翔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温翔麟與劉雅婷之父劉天錫因車禍案件,於110年9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之0號地下1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下稱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因未達成共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對陪同劉天錫到場之劉雅婷恫稱「我車上有2把槍,信不信我可以對付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劉雅婷,使劉雅婷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雅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温翔麟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雅婷及告訴人之父親劉天錫調解未有共識後,曾口出「我車上有2把槍」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說可以對付誰,而且我說「我車上有2把槍」這句話不是針對告訴人,我是面對調解委員,看著牆壁說這句話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劉天錫因車禍案件,於110年9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告訴人陪同劉天錫到場,之後雙方未有共識,調解不成立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劉天錫分別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02至103、105至10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案件轉介單、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公務電話紀錄、調解委員會受理調解事件當事人到場簽到簿、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27、33至37、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至6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是因為父親劉天錫與被告有車禍糾紛,我陪同父親至調解委員會調解,但調解不順利,被告不認為是自己的責任,而後口出惡言說「我就是不理賠,看你要怎麼樣」、「我車上有2把槍,信不信我可以對付你」、「我就去改名字,看你怎麼找我理賠」等詞,被告說車上有槍要對付我,讓我心生畏懼等語(偵卷第14、85至87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陪同父親劉天錫至調解委員會處理車禍糾紛,過程中可能雙方沒有談妥,被告認為車禍糾紛的責任不該全部歸屬他,說會再去找律師處理,我們也認同,我說沒有關係,被告可以去找律師,我們也會走法律途徑,被告可能聽到這些話心理不舒服,開始情緒激動的說不會賠償車款,還說要去改名,讓我們沒有辦法索賠,並說他車上有2把槍,可以對付我們,我們第一次遇到有人說要拿槍對付我們,覺得緊張,所以當天就去報案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㈢、證人劉天錫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因為車禍的關係要調解,當天告訴人陪我至調解委員會,被告有對告訴人說「我就是不理賠,看你要怎麼樣」、「我車上有2把槍,信不信我可以對付你」、「我就去改名字,看你怎麼找我理賠」等詞,我們很害怕才去報警等語(偵卷第18、8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因為車禍案件要調解,告訴人陪我一起去,被告一直說應該要將該起車禍的第三人找來一起談調解,我跟被告說這是我與他的事情,就算要找第三人,也是被告去找,被告就生氣了,講沒幾句話就要走出調解室,快到門口時說看我們要怎麼樣,他機車裡面有槍,可以對付我們;因為當天只有我們與被告有車禍糾紛,所以被告不可能對其他人講這句話,我們聽了很害怕等語(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證人即當日調解委員 王上於 警詢、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幫被告、告訴人進行調解,因為調解不成立,當事人情緒反應就會比較大,被告與告訴人好像有吵起來,我有聽到被告說「我就是不理賠,看你要怎麼樣」,及「我車上有2把槍,信不信我可以對付你」這2句話等語(偵卷第24、91至9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沒有共識,雙方吵起來,我要走出調解室,向工作人員報備本件調解不成立時,聽到被告說了「我車子裡面有2把槍」這句話等語(本院卷第88、94頁);證人即調解委員會秘書許友義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調解室外,聽到調解室內有爭吵聲,我聽到被告說「我就是不理賠,看你要怎麼樣」、「我車上有2把槍,信不信我可以對付你」、「我就去改名字,看你怎麼找我理賠」這幾句話等語(偵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調解委員出來跟我們說調解不成立,我們準備要去請同仁製作筆錄,突然聽到被告與告訴人所在的調解室聲音很大,我立刻趕過去看,就看到被告倒退著走出調解室,並面向調解室,對著裡面的人說「我就是不理賠,看你要怎樣」,至於被告說的其他話,我有點模糊,不太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97至100頁)。
㈣、觀諸告訴人、證人劉天錫、王上、許友義等人上開偵、審中之指訴及證述,其等所述內容前後均無矛盾之處,彼此間之陳述亦互核大致相符;而衡諸證人王上、許友義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並不相識,告訴人、證人劉天錫僅因車禍案件與被告調解,其等與被告間均無怨隙,則以告訴人及證人劉天錫、王上、許友義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素昧平生之情形下,被告及證人劉天錫、王上、許友義當無理由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於檢察官或法院訊問時,具結後刻意構陷被告於罪,是其等證詞之可信度已然甚高;再者,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針對其遭被告恐嚇之事發原因、事發經過等節,均能就細節予以詳述,且前後未存明顯不一致之瑕疵,倘非告訴人親身經歷此情,斷無可能為如此前後一致且能詳敘細節之指訴,是益證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實可採信,足認被告當時確係口出「我車上有2把槍,信不信我可以對付你」等語無訛。
㈤、被告雖辯稱「我車上有2把槍」這句話不是針對告訴人,他是面對調解委員的方向,看著牆壁講的云云。然查,被告係於與告訴人、證人劉天錫之調解破局,且發生爭執以後,始口出「我車上有2把槍,信不信我可以對付你」等語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劉天錫、王上、許友義分別證述如前,此亦據被告於偵查時自承:當時我跟告訴人說應該要找車禍第三人一起出來談,但他們依然故我,我就說「沒關係啦,這樣談下去也是沒有結果,如果照這樣講啦,我不賠啦,你們要上法院告我隨便你們,就是不賠」,告訴人回說「沒關係啊,我也有認識的啊」,我才回告訴人「你在恐嚇我?沒關係啊,我車上有槍啊,阿要怎樣?」講完這句後,我說交通鑑定我也不鑑定了,我直接撤回,講完之後我就走了等語明確(偵卷第8頁),由上可知,被告因與告訴人間調解未有共識而發生爭執、口角,隨後口出「我車上有2把槍,信不信我可以對付你」等語,佐以調解委員、現場工作人員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嫌隙,被告口出上開言詞自係針對告訴人所為乙節,堪以認定,被告空言辯稱:我不是針對告訴人云云,及證人王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為被告那句話是對我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核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率爾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係於另案(車禍案件)調解過程中遭被告恐嚇,希望本案由法院依法判決,無調解意願;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沒有收入,與配偶進行離婚訴訟中,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弟弟、弟媳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