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89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詠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11、69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54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2731、33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施詠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
主文」欄所處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參月。
事實
一、施詠智前為 陳振 家之友人,因不詳原因取得 陳振家 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住處1樓之電動門鑰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9月26日凌晨3時46分許,先持上開電動門鑰匙開
啟前揭陳振家住處1樓大門後侵入其內,徒手竊取陳振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鑰匙1份、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隨即離開現場。
㈡於110年9月27日凌晨0時54分許,先自陳振家住處1樓後方未
上鎖之廁所窗戶攀爬入內後,徒手竊取陳振家所有之現金700元;隨即又至上址屋外,持前開竊得之陳振家所有汽車鑰匙,開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入內竊取現金300元得手;再接續沿陳振家住處後方防火巷之遮雨棚爬至2樓屋外,從該處未上鎖之窗户攀爬侵入陳振家住處2樓蒐尋財物後,旋即逃離現場。
㈢於110年10月9日晚間10時2分許,趁上開陳振家住處1樓鐵門
未關之際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陳振家放置在沙發上黑色皮包內之現金5,000元,隨即逃離現場。嗣陳振家發現其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振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2389號卷第7至11頁、偵緝卷第15至16、41至43頁、偵字第32731卷第7至14頁、審易511卷第66至6
8、79至86頁、本院卷第69至75、101至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振家指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32389卷第39至40、51至55頁、偵32731卷第49至53、113至第114頁、偵33836卷第41至4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32389卷第17至21、25至3
7、41、61至66頁、偵32731卷第15至25頁、偵33836卷第31至3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追加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㈡被告涉犯法條部分,雖僅記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而未記載同條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之加重要件,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經載明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犯法條部分顯係漏載,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數次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既遂一罪,其普通竊盜之部分,應包攝評價於此罪中,不另論罪。又追加起訴書雖僅載被告自陳振家住處1樓廁所未上鎖之窗戶攀爬入內竊盜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其同日自陳振家住處2樓窗戶攀爬入內行竊之行為,惟此部分行為應與前揭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為上開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審簡字第12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29日入監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加重竊盜案件,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兩者罪質不同,犯罪手法、行為態樣及保護之法益亦均有別,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㈤至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中,起訴及追加起訴事實雖依
告訴人指訴認遭竊金額為1,200元及不詳金額零錢(事實欄一㈠);1,000元、加拿大楓葉幣1包(內含20枚銀幣)及不詳金額零錢(事實欄一㈡),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且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告訴人遭竊之現金數額分別為1,200元(事實欄一㈠)、1,000元(事實欄一㈡),此分別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即事實欄一㈠、㈡部分):㈠原審就此部分之加重竊盜罪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分別竊取1,200元、1,000元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原判決誤認被告尚竊取不詳金額零錢,事實認定容有違誤,並影響沒收之諭知。又原判決漏論被告於事實欄一㈡另有自陳振家住處1樓廁所窗戶攀爬入內行竊之犯行,亦未論以接續犯,均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原判決關於此2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重新量刑。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意圖不勞而獲,以踰
越窗戶、侵入住宅之方式不法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參以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㈢被告竊得之1,200元、1,000元,皆係其犯罪所得之物,並未
實合法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自用小客車鑰匙,業經告訴人領回(見偵字第32389卷第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事實欄一㈢部分):㈠原審就事實欄一㈢之部分,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並審酌被告未以正當途逕賺取所需,任意竊取告訴人財物,破壞告訴人居住空間安穩,兼衡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另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洵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關於刑之量定,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理由欄中就被告上開部分,已敘明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失之過輕。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執行刑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110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9間,且均為加重竊盜犯罪,犯罪之動機及行為態樣亦屬雷同,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其於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朱玓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楊明佳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原審主文本院主文1事實一㈠施詠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①現金1,200元、②不詳金額零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撤銷。施詠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一㈡施詠智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①現金1,000元、②不詳金額零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撤銷。施詠智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一㈢施詠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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