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原告 鍾芳蘭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被告 鍾季芬
鍾適丞 鍾舉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鍾日秀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鍾季芬、鍾適丞、鍾舉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鍾日秀於民國95年12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 鍾陳定妹 及子女鍾芳蘭、鍾季芬、鍾適丞、鍾舉任,鍾陳定妹為原告鍾芳蘭之繼母,已於107年間死亡,其子女鍾季芬、鍾適丞、鍾舉任並未拋棄繼承,故其應繼分由被告鍾季芬、鍾適丞、鍾舉任繼承。鍾日秀所遺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存款業已分配,尚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及衍生之利益尚未分割,且原告自繼承後從未收到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兩造現無法就鍾日秀之遺產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就被繼承人鍾日秀所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及衍生利益,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所示等語。
二、被告鍾季芬、鍾適丞、鍾舉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二、被繼承人鍾日秀於95年12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鍾陳定妹及子女鍾芳蘭、鍾季芬、鍾適丞、鍾舉任,而鍾陳定妹為原告鍾芳蘭之繼母,嗣於107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鍾季芬、鍾適丞、鍾舉任;又鍾日秀所遺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存款業已分配,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未分配,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復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採。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尚有附表二所示房屋(遺產)出租所衍生之利益(自95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2月28日租金收入)應列入為遺產分割而受分配乙節,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附表二所示房屋有出租之事實,然其就上開房屋於95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2月28日間是否確有出租或租金債權存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雖提出其與承租人 林育賢 於109年5月1日簽立附表二編號1房屋(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9年5月10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影本為證,惟此無從證明上開房屋自始於95年12月29日起迄至110年2月28日均有出租之事實;抑且,依上開租約記載租金每個月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載109、5/10~1
09、7/10,此與原告所稱實際租金為每月6,000元,因原告應繼分僅有4分之1所以收取每月1,500元租金且原告僅收取109年5月10日至109年7月10日共3個月合計3,000元(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其所收取金額與所述應得數額4,500元(6000×1/4=1500,1500×3=4500)亦不相符,是上開租約是否真正即屬有疑。抑且,附表二所示房屋縱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有出租事實,而出租行為亦僅能由繼承人全體共同為之,且該租金收入亦僅全體繼承人得為收取,又此租金債權發生在被繼承人死亡後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由其中一繼承人收取而有侵害其他繼承人權益,亦係受侵害者向該收取人得否主張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關係。是以,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房屋有出租所衍生之租金收益,除未能證明租金債權(收益)確實存在外,又縱係存在亦非屬遺產,自不得列入本件遺產範圍分割,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汽車,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兩造對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未能達成協議,迄今無法分割,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等語,查本件並無法律規定或兩造間另有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訴請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各項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暨考量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分割之公平性,且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故原告請求被繼承人鍾日秀所遺不動產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予以分割,而汽車部分採變價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較能兼顧兩造繼承人之利益,而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應屬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蘇珮瑄附表一:被繼承人鍾日秀所留之遺產編號項目財產標示面積、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3113.51方公尺、10000分之250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288.8平方公尺、3387分之883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37.74平方公尺、3387分之884土地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苗栗縣○○鄉○○○段00地號)1072平方公尺、1080分之605土地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苗栗縣○○鄉○○○段00地號)1937.56方公尺、1080分之606土地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苗栗縣○○鄉○○○段00○0地號)349平方公尺、1080分之607土地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苗栗縣○○鄉○○○段00地號)262平方公尺、1080分之608土地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308.4平方公尺、1080分之609土地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苗栗縣○○鄉○○○段000地號)4674.27方公尺、336分之2410土地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苗栗縣○○鄉○○○段000地號)3443.27方公尺、1680分之12011建物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26.19平方公尺、全部12建物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12)75.8平方公尺、全部13車輛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變價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被繼承人鍾日秀所留遺產之衍生利益編號項目財產標示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債權桃園市○○區○○○街00號2樓租金(租期:95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每月6,000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2債權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12租金(租期:95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每月6,000元附表三: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鍾芳蘭5分之12鍾季芬15分之43鍾適丞15分之44鍾舉任15分之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