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侵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傳偉選任辯護人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許傳偉可預見代號AE000-A109509(民國94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起訴書誤繕為未滿14歲),性自主能力及事物判斷能力均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8年6至8月間之某日(起訴書誤繕為同年3至4月間),在桃園市○○區○○路之不詳處所,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5、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A女男友甲○○分別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7-39、59-61頁,原審卷第198-21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雖辯稱:朋友有講過A女是14歲或15歲,但我沒有去確認(本院卷第86頁),然A女於案發時甫年滿14歲,有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徵諸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指稱「被告知道我未滿16歲,因為他認識我男友甲○○」、「甲○○應該有告訴被告我的年紀」(偵卷第21、38頁),且證人A女當時之男友甲○○於偵查中證稱「許傳偉是我高中同學的朋友,應該知道A女年紀,因為A女常講自己幾歲、念哪個國中,男朋友大她幾歲」(偵卷第6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跟被告聊天,我親耳聽到A女講她的年紀」(原審卷第209頁),佐以被告自承「與A女性交時知道她是14歲或15歲」(本院卷第85頁),是其對於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理應有所預見,且客觀上亦無任何情事足以使被告誤認A女已滿16歲。惟被告竟未對A女年齡是否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一節加以確認或詢問,即與A女為性交行為,顯然其主觀上對於A女當時是否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並不在乎,確有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其所辯並未確認A女實際年齡,即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公訴檢察官雖以:A女多次證述遭被告威脅若不與其性交,會將A女沒有回家的事告訴其男友甲○○,A女因此違反意願而與被告性交,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本院卷第67、89-90頁)。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對A女強制性交,辯稱:我沒有脅迫A女,也沒有跟他說若不與我性交,要將A女多日未回家的事情告訴她男友,A女是自願與我性交。經查:
(一)證人A女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說如果不跟他發生性行為的話,要把我5天沒回家的事跟我男友甲○○說,我才答應與他性行為」、「當時我男友甲○○帶我去找陳○○,陳○○跟許傳偉剛好要去西門町,我就跟他們一起去,但我男友沒去,接下來我也沒有回家,大概3至4天我都住在陳○○家,有天晚上被告到陳○○家裡房間,跟我說妳要跟我那個,不然要把我沒回家的事告訴甲○○,我聽被告這樣說才跟他性行為」等語(偵卷第38-39頁,原審卷第199、206頁)。
(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8年時有去當兵4個月,當時A女是我女友,我曾帶A女去找陳○○;A女跟我說他被2個男性朋友性侵,關於性侵過程,其中1個是她在床上滑手機時對方來動手動腳、另1個是和她在一起吸食笑氣;性侵方式她說有1個是用打火機燒她褲頭,另1個是說住在那個人家一段時間要求她回饋,A女說性侵她的人1個是許傳偉,另1個是江○○;A女有提過有人用她離家出走太多天,要把這件事情告訴我,A女怕我知道所以就跟對方發生性行為(原審卷第211-213頁)。
(三)觀諸證人甲○○所證聽聞A女表示曾遭2名男子性侵之情節分別為「1個是滑手機時對方來動手動腳、另1個是一起吸食笑氣」、「1個用打火機燒她褲頭,另1個說住一段時間要求回饋」,核與A女指證遭被告脅迫而違反意願與之性交之經過並不相符,是認A女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過程,在其男友面前以及檢察官偵訊、原審作證時,確有互相歧異之陳述。至甲○○所證「A女提過有人用她離家出走多天要把事情告訴我,A女因此害怕而與對方性交」一節,仍屬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不足以作為A女陳述之補強證據。
(四)至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發覺A女魂不守舍、有問題,所以去問她,她想處理這件事情,但不敢跟家人說,所以才告訴我(原審卷第211至213頁),雖可見A女在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及內心狀態,然此究竟是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所造成,亦或是其遭另名男子(江○○)性侵所致?均有合理懷疑存在,在A女指訴被告對其強制性交有前開瑕疵,以及欠缺相關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實難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既未提出證據方法證明被告係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意願方法對A女強制性交,且本件依卷內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利用A女性自主決定能力尚未成熟與之性交,業如前述,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難認有據,附此說明。
三、被告係於108年6至8月間之某日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此業經被告及證人A女分別供證一致(原審卷第2
01、204頁,本院卷第88頁),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8年3至4月間之某日與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容有誤會,然此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以111年度蒞字第17290號論告書更正犯罪事實如上(原審卷第227頁),一併說明。
四、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A女於案發時年僅14歲,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加重其刑。至起訴意旨雖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然此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原審卷第227、233頁),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罪名(本院卷第84頁),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參、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曾因對於未滿14歲之另2名女子為性交行為,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竟未能謹守自持、放任自我,不顧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思慮未臻成熟,欠缺完足之身體自主判斷能力,為滿足一己私欲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對A女之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犯後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獲得宥恕、態度難認良好,復衡酌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A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即B女)請求,以被告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否認犯罪、態度不佳且未曾試圖與A女、B女和解或表達歉意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並備妥新臺幣3萬元欲賠償A女,原審量刑過重,請依減輕其刑至6月以下有期徒刑,以勵自新。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量被告曾有對幼女為性交行為經判刑執行之前案,仍未知所警惕,其可預見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年幼識淺、身心發育尚未健全,性自主決定權暨判斷能力均未成熟,仍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危害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且迄今未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宥,復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原審之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
(三)被告提起上訴後已坦承本案犯行並表達悔意,且一再表示已備妥和解金欲賠償A女,是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已失所據,應予駁回。而被告前因對未滿14歲之2名幼女分別為多次性交行為,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07年7月16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偵卷第63-65頁,本院卷第37頁),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約1年即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2案之犯罪時間接近,足認被告未從前案記取教訓,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終結前,仍未與A女及B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原諒,應認量刑基礎事實並未改變,至被告雖於本院中坦承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犯行,然其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更爭執警詢自白不具任意性,經原審調查相關證據後為有罪判決,被告始於本院坦承犯行,則關於被告是否認罪此一量刑因子雖有改變,但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本院認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被告上訴並未指出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且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無過重可言,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