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53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對被告楊志榮(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有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上午6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下稱系爭房屋),以不詳之方式,竊取告訴人 戴雪華 (下稱告訴人)所有之冷氣銅管(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此由被告既係同棟5樓住戶,卻於該日凌晨時分出現在7樓,且對當時遭監視器所攝錄手持一袋物品之內容物為何,始終未能清楚回答,即可加以審認,詎原審仍判決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罪,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本院卷第17頁)。
三、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㈡、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敘: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住處內之冷氣銅管,雖有於110年5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某時遭人所竊取,此據告訴人及向告訴人承租該處之房客 林映 緻、幫忙 林映緻 搬家之清潔工 吳明輝 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卷內現場照片可佐。但①林映緻於警詢中稱:伊係於110年5月31日上午11時30分發現冷氣管線有被破壞的跡象,管線裡面之銅管也不見了,伊於110年5月30日下午7時許離開該址,該處冷氣都是好的,伊走之前有確實將門帶上,伊有拿該址鑰匙給清潔工吳明輝,委託其搬運及清理屋內物品,在伊發現冷氣銅管被竊後,伊就通知吳明輝前來察看,並向其取回鑰匙;另吳明輝於警詢中稱:伊於110年5月31日上午4時20分許和伊兒子 吳國駒 在系爭房屋幫忙該處之租客林小姐搬運物品及清理東西,當時林小姐有給伊鑰匙,伊是開門進入該處,伊在屋內工作時,不清楚該處冷氣有無遭破壞的跡象,伊離開之前有確實將門帶上,該扇大門會自動上鎖,伊是經林小姐通知才知道該處冷氣銅管遭人竊取。可知林映緻於110年5月30日下午7時許及吳明輝於110年5月31日上午4時52分許(按:見偵字卷第41頁反面之社區地下室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離開上址時,均有將該處大門關上並自動上鎖,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稱:當時伊房屋大門並無遭人破壞,也不知竊嫌是如何進入和離開路線及方式,則被告如何能在未持鑰匙及不破壞該處大門之情況下進入系爭房屋行竊,已非無疑。②又依社區監視器錄影之畫面所示,被告係於110年5月31日上午4時50分許左手抱著1捆白色布料或塑膠袋,右手持類似鐵錘之物品,由B2搭乘電梯至5樓,並於上午6時28分許,由5樓搭乘電梯至B2,手上仍持有上揭白色布料或塑膠袋。不但可見被告並未攜帶上開工具及物品出現在7樓,更無法確定被告所持白色布料或塑膠袋所包裹者即係冷氣銅管。茲本件遭竊之冷氣管線,依現場照片顯示,係以白色塑膠包覆銅管而成,觀其遭破壞之狀況,或係以銳利器物割開白色塑膠包覆後再截取其中之銅管,或係以裁剪方式竊取整段冷媒管線,而該冷氣銅管質地甚為堅硬,無待贅言,應使用油壓剪類之器物始能切斷得手,則被告右手所持應屬鐵錘類之工具,如何能加以剪斷,更屬有疑。因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涉犯竊盜罪有罪之確信,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今原判決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參,仍以被告有於吳明輝上開搬家期間前往7樓,為其所是認,及事後不復記憶當時白色布料或塑膠袋內物品為何,即臆度被告涉嫌本件竊盜案件,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係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5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2居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2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志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凌晨6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以不詳之方式,竊取戴雪華所有之冷氣銅管(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楊志榮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戴雪華之指證、證人吳明輝警詢之證述、監視器截圖畫面12張、現場照片4張等資為主要證據。
四、訊據被告楊志榮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是住在案發地點5樓,因為當時凌晨7樓在搬家很吵,伊睡不著,所以才上樓察看,叫搬家工人小聲一點,並沒有進入該住宅內,更無竊取該處屋內之冷氣銅管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戴雪華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下
稱系爭房屋)住處內之冷氣銅管,確有於110年5月31日11時30分許前某時,遭人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戴雪華、證人即向戴雪華承租該處之房客林映緻、證人即幫忙林映緻搬家之清潔工吳明輝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2589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至26、29至30、33至34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5至4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他們凌晨在那邊搬家,伊被吵到不能
睡覺,所以伊跟他們理論,才會在7樓出現,監視器畫面顯示伊在地下2樓梯廳出現時,手上拿的是螺絲起子、鉗子,是伊要修理機車用的,伊忘記監視器畫面顯示伊當時是要拿回家還是要放在機車置物廂裡面,伊也忘記當時手上拿的一包物品是何物,伊應是要放在停在地下2樓之機車置物廂內,伊並沒有竊取被害人的冷氣銅管等語(見偵字卷第7至10頁),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進去7號7樓,當時是因為他們凌晨在搬家,吵到伊,伊才上樓察看,監視器畫面中伊手上拿的白色物品,因畫面模糊,伊看不清楚是何物,伊沒有偷告訴人家中的冷氣銅管等(見110年度偵緝字第2168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79至80頁),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明確否認有上開竊盜行為,且被告既係該大樓住戶,自得搭乘電梯自由進出該各樓層,尚不足為奇,故被告並非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竊盜之犯意。
㈢證人即向告訴人戴雪華承租上揭房屋之承租人林映緻於警詢
中供稱:伊係於110年5月31日上午11時30分發現冷氣管線有被破壞的跡象,管線裡面之銅管也不見了,伊於110年5月30日下午7時許離開該址,該處冷氣都是好的,伊走之前有確實將門帶上,伊有拿該址鑰匙給清潔工吳明輝,委託其搬運及清理屋內物品,在伊發現冷氣銅管被竊後,伊就通知吳明輝前來察看,並向其取回鑰匙等語(見偵字卷第33至34頁),另證人即搬家工人吳明輝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0年5月31日凌晨4時20分許和伊兒子吳國駒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7樓,幫忙該處之租客林小姐(按指林映緻,下同)搬運物品及清理東西,當時林小姐有給伊鑰匙,伊是開門進入該處,伊在屋內工作時,不清楚該處冷氣有無遭破壞的跡象,伊離開之前有確實將門帶上,該扇大門會自動上鎖,伊是經林小姐通知才知道該處冷氣銅管遭人竊取(見偵字卷第29至30頁),由此可知,證人林映緻於110年5月30日下午7時許及證人吳明輝於110年5月31日上午4時52分許離開上址時,均有將該處大門關上並自動上鎖,且本案持有該處鑰匙之人除告訴人戴雪華外,僅林映緻、吳明輝2人,是被告並無可能持該處鑰匙開門進入上址等情,應堪認定。參以證人戴雪華於警詢中供稱:當時伊房屋大門並無遭人破壞,也不知竊嫌是如何進入和離開路線及方式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則被告如何能在未持鑰匙及不破壞該處大門之情況下進入該處行竊,已非無疑。又證人吳明輝於警詢復供稱:伊在快要搬完的時候,於7樓門口有遇到一位年輕人(按指被告),詢問被告在做甚麼,伊告知被告是在幫人搬家,之後被告也沒有進去7樓的其他戶,伊確定被告也是該社區的住戶但應該不是住7樓,伊認為被告怪怪的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然證人吳明輝並未目睹被告進入系爭房屋之情事,已難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故意,自不得僅以證人主觀臆惻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依卷附之案發地點社區大樓B2梯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
示,被告係於110年5月31日4時50分許左手抱著1捆白色布料或塑膠袋,右手持類似鐵錘之物品由B2之樓梯間搭乘電梯至該棟大樓5樓,並於同日6時28分許,由同棟5樓搭乘電梯至B2時,手上持有上揭白色布料或塑膠袋包裹之物品等情(見偵字卷第41至43、47至48頁),是被告僅係由地下室搭乘電梯至其所居住之樓層5樓,上開監視器並未拍攝被告有攜帶上開工具及物品出現在告訴人所居住之樓層7樓,已難證明被告有進入系爭房屋行竊之情事。且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並無法確定被告左手所持白色物品所包裹者為何物,依案發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戴雪華遭竊之物品為冷媒管線,該冷媒管線係以白色塑膠包覆銅管而成,觀諸其遭破壞之狀況,或係以銳利器物割開白色塑膠包覆後再截取其中之銅管,或係以裁剪方式竊取整段冷媒管,參以該冷氣銅管質地甚為堅硬,應使用油壓剪類之器物始能切斷得手,然依上開錄影畫面所顯示右手所持者應屬鐵錘類工具,並無法確認被告身上攜帶有油壓剪類工具,自不可能剪斷上開冷氣銅管,尚與該冷氣銅管遭竊之情節不符,自不得僅憑上開錄影畫面所顯示被告案發當時曾經手持該等物品搭乘電梯進出5樓及地下室,即行推定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㈤再警方於案發現場亦未經採集相關跡證供比對以證明被告有
在系爭房屋內行竊之事實,況警方亦未自被告身上、機車置物廂或其住處查獲告訴人戴雪華所失竊之上開冷氣銅管,復未尋獲被告持有本案得以行竊之相關工具,自不足以佐證被告有上揭竊盜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竊盜罪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罪疑惟輕之法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