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629號上訴人 何玉珍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朱星翰 律師被上訴人 鄭金城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違反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7日所簽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由,於111年2月8日持系爭協議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楊昭國 盧榮輝 聯合事務所作成之110年度北院 民公輝 字第310497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惟該執行名義關於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200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之債權並不存在,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受領此部分款項,應屬不當得利。蓋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250萬元,具有正當理由,被上訴人復未為合法催告,上訴人並無違約;退步而言,縱認上訴人違約,系爭違約金之金額過高,亦應酌減。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00萬元,及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10年9月7日就彼此之婚姻關係及財產處理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約定兩造共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房地,由上訴人以人民幣250萬元作價向被上訴人購買該房地之相關權利(下稱上海房地),倘被上訴人過戶完成,上訴人經催告無正當理由拒絕付款,即應給付系爭違約金。被上訴人業於111年1月12日前將上海房地過戶予上訴人指定之人,詎上訴人經多次催告,一再以各種藉口拒絕付款,直至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方如數清償,自已違約;又系爭協議書係經兩造律師長達3個月之磋商、超過10次之意見交換始簽立,上訴人猶拒絕給付價金,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遲延數月才為給付,系爭違約金之約定尚無過高之問題。是被上訴人受領系爭違約金之給付,具有法律上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本院卷第171頁):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0萬元,及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本院卷第171頁):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6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順序調整):
(一)兩造於110年9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向公證人請求作成系爭公證書。
(二)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以人民幣250萬元作價向被上訴人購買上海房地,倘被上訴人過戶完成,上訴人經催告無正當理由拒絕付款,應給付系爭違約金。
(三)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過戶完成,上訴人指定之人於111年1月12日領得房產證。
(四)被上訴人委任倪映驊律師於111年1月17日傳送電子郵件予 馬中琍 律師,請上訴人及馬中琍律師於5日內履行給付人民幣250萬元等義務。
(五)馬中琍律師於111年1月29日傳送電子郵件予倪映驊律師,表示因中國大陸打房政策、疫情擴散等原因,上訴人有拒絕給付人民幣250萬元之正當理由,合理清償期限應為111年8月底。
(六)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8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1,269萬5,000元,含上海房地買賣價金人民幣250萬元(即新臺幣1,069萬5,000元)、系爭違約金新臺幣200萬元。
(七)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匯款人民幣45萬元及新臺幣877萬元予被上訴人。
(八)上訴人於111年8月4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繳納新臺幣237萬0,812元,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8月5日將該案款發給被上訴人,執行程序終結。
五、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上訴人無拒絕給付人民幣250萬元之正當理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以人民幣250萬元作價向被上訴人購買上海房地,倘被上訴人過戶完成,上訴人經催告無正當理由拒絕付款,應給付系爭違約金,而上訴人已於111年1月12日前完成上海房地之過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項、第3項參照)。上訴人所以主張有拒絕給付人民幣250萬元之正當理由,無非是認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有待上訴人處分某大陸地區房產後,再以處分所得給付人民幣250萬元之約定,嗣因中國大陸打房政策、疫情擴散等原因,該房產未能於短期內賣出云云為據(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第127、128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綜觀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載:「女方(按:指上訴人,下同)以人民幣250萬元作價向男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購買男方之所有權及附屬權利」、「房地過戶完成後,如女方無正當理由拒絕給付男方人民幣250萬元,男方催告後,女方律師應將前開本票交付男方,男方得執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審卷第15頁)等語,兩造約定上海房地完成過戶,上訴人即有給付人民幣25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語意甚明,無以上訴人順利出賣其他房產作為付款前提。上訴人就兩造有是項約定之利己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參酌上訴人於111年2月8日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旋於111年3月30日匯款人民幣45萬元及新臺幣877萬元予被上訴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6項、第7項參照),未見因所稱打房政策、疫情擴散而影響其資金之籌措,所辯不足採信,足認上訴人無拒絕給付人民幣250萬元之正當理由。
(二)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合法催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委任之倪映驊律師於111年1月17日傳送電子郵件予馬中琍律師,請上訴人及馬中琍律師於5日內履行給付人民幣250萬元等義務,嗣馬中琍律師於111年1月29日傳送電子郵件予倪映驊律師,表示上訴人有拒絕給付人民幣250萬元之正當理由等節,俱無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項、第5項參照),且於原審自認馬中琍律師傳送上開電子郵件予倪映驊律師係經上訴人授權之事實(原審卷第99、172頁),上訴人自已收受被上訴人委任之倪映驊律師於111年1月17日所為催告,否則無從授權馬中琍律師回應。上訴人雖指摘被上訴人應直接向本人催告兩次、5日之清償期限太短云云(本院卷第127頁),然系爭協議書第3條未有催告方式、次數之約定(原審卷第15頁),應認於該意思通知達到上訴人時即生效力,不以催告兩次為必要;而上訴人於110年9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項參照),已知應給付人民幣250萬元予被上訴人,對於其指定之人於111年1月12日領得上海房地房產證之過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項參照),亦得清楚掌握,兼衡前揭111年1月17日電子郵件所載「台端無端拒不履行,復稱要延後至8月履行云云」等語(原審卷第145頁),顯示上訴人在此之前即曾經被上訴人催告,電子郵件所載5日只是再次催告給付之期限,難認有何過短。上訴人迄至起訴後始爭執通知之合法性(原審卷第61、63頁),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堪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合法催告。
(三)系爭違約金金額,無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數額之情事: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甚為詳盡,於第3條、第4條、第8條針對兩造可能構成之違約事由,分別約定金額不等之違約金,並在系爭公證書載明如未依約履行,願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有系爭公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14頁),顯見兩造就系爭違約金之約定過程甚為嚴謹,被上訴人陳稱乃兩造經多次交換意見所得結論,堪信為真。系爭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兩造既於110年9月7日盱衡自己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後,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慎重地簽立系爭協議書,且向公證人請求作成系爭公證書,雙方應同受拘束,不該於短短
3、4個月內即任意爭執效力,法院同應予尊重,方符契約本旨。否則,無異認當事人無須信守承諾,所有違約金金額皆可再由法院調整,徒增訟累。上訴人無視被上訴人委請律師花費諸多時間、心力、金錢為聲請查封、鑑價等執行程序(原審卷第69頁),歷經數個月始獲債務清償之過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7項、第8項參照),遽指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僅是利息云云(本院卷第147頁),非僅將性質不同之利息、違約金混為一談,亦與事實相悖;況且,懲罰性違約約定之金額是否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須衡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上訴人在違約金為新臺幣200萬元的情況下,猶甘冒遭求償之風險,拒絕給付價金,並在另案離婚訴訟中爭執系爭協議書、系爭公證書效力(本院卷第153至157頁),若法院將該金額再予調降,豈非更難達約定違約金以強制履約之目的及效果?準此,系爭違約金金額,無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數額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00萬元,及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黃珮茹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