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金龍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金龍(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表示: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6、79、94至95、97至99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於109年5月初某日,因求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松」、「 吳至勝 」、「 李國雄 」、「 香蘭 姐」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252號、第1308號判決有罪確定),由被告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向 羅伊亞斯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取得其寄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後,復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20日下午4時26分至109年5月21日上午9時54分許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 翁秀英 (下稱告訴人)佯稱為其友人,並表示因疫情關係無收入需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1日上午11時1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後由被告接獲「松」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外務人員拿取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復依「松」指示將款項及提款卡攜至指定之地點交予上游收水之「 香蘭姐 」,以此方式而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結果。嗣因警方查詢165反詐騙平台發現上開郵局帳戶有遭人多次提領之紀錄,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為被告所為,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
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就本案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原審及本院當庭諭知上開被告可能涉犯上開條文(見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75至76、93至94頁),被告訴訟防禦權應已獲保障,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2、被告與「松」、「香蘭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多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4、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一般洗錢之事實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本案犯行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揆諸前揭說明,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於本案犯行一併衡酌該等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附此說明。
(三)關於累犯之適用: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0月21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第31至57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難認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以獲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洗錢行為亦造成警方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自行到案說明且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被告有意願和解但因與告訴人願意調解之條件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80頁)、被告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罹有帕金森氏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離婚、入監前曾從事清潔工、保全業、保險業等工作、尚有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6、79、94至95、97至99頁)。惟查: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諸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惡性及對社會治安之潛藏危害,非屬輕微,尚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特殊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㈡查本案係因警方查詢165反詐騙平台發現上開郵局帳戶有遭人多次提領紀錄,且經告訴人於109年6月4日向員警報案後,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係被告所為,於同年月8日通知被告到案製作警詢筆錄,被告始於警詢中坦承上開犯行,故被告顯非於犯罪未經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3份、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偵辦鄭金龍詐欺案執勤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45至59頁),核與刑法自首要件不符,被告自無法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另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以獲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洗錢行為亦造成警方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自行到案說明且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被告有意願和解但因與告訴人願意調解之條件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80頁)、被告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罹有帕金森氏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離婚、入監前曾從事清潔工、保全業、保險業等工作、尚有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游士珺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舒方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109年5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11日)上午11時5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保安郵局)自動提款機6萬元2109年5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11日)上午11時54分許同上6萬元3109年5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11日)上午11時55分許同上1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