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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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97號
抗告人 陳盛強
魏淑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彭素雲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參照),故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前執原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4045號執行事件(嗣併入同院99年度司執字第995號執行事件)對抗告人所有財產強制執行,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請在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已據抗告人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規費繳款單(本院卷第6、8頁)為證,復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同院100年度訴字第3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原法院認為抗告人之聲請有理由,並衡量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因未能即時獲償債權所受之利息損失,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估出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年4個月計算,裁定抗告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42萬5,669元後,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404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應予停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即得為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於「法院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並非必要條件,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部分,是未審先判,且相對人已有查封之不動產保障,相對人並無遭受損失之顧慮。抗告人原向台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下稱土地銀行)貸款,除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外,尚遭土地銀行要求簽發同額本票重複擔保,嗣土地銀行片面認其為不良債權而賤價出售債權予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資公司),並提供上開本票交予台灣金資公司持之違法聲請強制執行,復轉由相對人標售取得,已涉及刑事侵占及偽造文書罪嫌,顯非合法,雙方間自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部分應予廢棄等語。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為停止執行裁定,應依職權審酌有無必要情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確實之擔保命停止執行。本件原裁定審酌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具有必要情形,並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受之損害額,而命抗告人供擔保金後停止本件執行程序,依前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就核定擔保金額之多寡,既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裁定復已詳載審酌擔保金之數額依據,自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擔保,係為保障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而強制執行程序則係為確保債權人本案債權之實現,兩者本屬二事,縱使相對人另有查封之不動產,亦與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無關。至於相對人是否涉及刑事侵占及偽造文書罪嫌,其標售取得債權及上開本票是否合法,雙方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或可能係上開異議之訴事件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然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予審酌之事項。是則抗告意旨稱原法院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且已有查封之不動產保障,相對人不可能受損害,無須再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尚非有據。從而,抗告人就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楊絮雲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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