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四號再抗告人 陳盛強
魏淑英 共同代理人 陳君沛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彭素雲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四九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命再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五千六百六十九元後,該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四○四五號執行事件對再抗告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院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再抗告人對擔保金數額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停止執行裁定,應依職權審酌有無必要情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確實之擔保命停止執行。又該條規定所定擔保,係為保障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而強制執行程序則係為確保債權人本案債權之實現,兩者本屬二事,縱使相對人另有查封之不動產,亦與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無關。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桃園地院調閱同院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認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具有必要情形,並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受之損害額,為因未能即時獲償債權所受之利息損失,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估出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四年四個月計算,裁定命再抗告人提供上開金額之擔保金後,停止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又就核定擔保金額之多寡,既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桃園地院於裁定中復已詳載審酌擔保金之數額依據,再抗告人自不可任意指摘。至於相對人是否涉及刑事侵占及偽造文書罪嫌,其標售取得債權及上開本票是否合法,雙方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或可能係上開異議之訴事件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然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予審酌之事項等詞,因而維持桃園地院所為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猶執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即得為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於法院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並非必要條件。法院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且已有查封之不動產保障,相對人不可能受損害,無須再命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陳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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