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國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國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國字第31號上訴人 黃繼宗
黃靜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張逸婷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張哲揚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林慧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
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之母 簡淑貞 患有重度精神障礙疾病,無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事務,平日委由療養院所照護。民國(下同)97年4月4日上午9時許,簡淑貞離開療養院所後,步行進入附近之台北市榮星花園,該花園之游泳池(下稱系爭游泳池)適值改建工程驗收階段,尚未對外開放,然系爭游泳池側邊通往地下室之安全梯入口竟未上鎖,且該地下室亦未設出入管制措施或工程管理人員,致簡淑貞進入系爭游泳池內游泳而溺斃。上開改建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於94年間發包,施工過程中,統包單位及監造單位全係由被上訴人負責指揮、管理,被上訴人未完全封閉系爭游泳池出入口,避免幼兒、智障或精障等不具安全判斷能力之人進入未有救生員之游泳池,而發生意外,對於系爭游泳池之管理即有欠缺,其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亦有過失,伊等已於99年
3月2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惟經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6日覆函表示拒絕賠償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先位)、及第2條第2項前段(備位)之規定(上訴人原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部分,嗣在本院已表示不再主張─見本院卷82頁背面),併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黃繼宗新台幣(下同)235萬元(含簡淑貞之喪葬費用及精神上損害賠償)、黃靜芳200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繼宗235萬元、上訴人黃靜芳200萬元,及均自99年
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游泳池改建工程適值正驗改善缺失期間,正進行灌水執行循環系統及地板防漏測試,尚未對外開放放使用,非屬公有公共設施; 又伊 將該工程全部委由訴外人 王正源 建築師事務所負責工地衛生安全督導管理,且包商就工地除設置阻絕設施避免外人進入外,另有專人負責門禁管制,已盡最大注意義務,亦無任何管理上之缺失,自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適用。又縱認系爭游泳池係屬公有公共設施,惟其水深僅1.1公尺,通常人不致發生溺斃之結果,上訴人之母簡淑貞趁無他人在場之際自殺死亡,與伊就系爭游泳池之管理,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伊就系爭游泳池改建工程,與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泰公司)簽訂工程契約,乃私經濟行為,並非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且伊就該工程之進行,已盡最大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可言,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又若認伊應負賠償之責,然簡淑貞無故闖入封閉之工地後進入系爭游泳池,故意將頭埋入水中導致溺斃,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伊等之母簡淑貞患有重度精神障礙疾病,於97年4月4日上午9時許,步行進入台北市榮星花園,當時該花園內之系爭游泳池正由被上訴人發包進行改建工程,時值工程驗收階段,尚未對外開放,乃系爭游泳池側邊通往地下室之安全梯入口並未上鎖,亦無人員管制進入,簡淑貞經由該入口進入系爭游泳池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經他人發現已於該游泳池內溺斃;又上訴人黃繼宗因簡淑貞之死亡,支出喪葬費用34萬1,650元;又伊等已於99年3月2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惟經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6日覆函表示拒絕賠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收費明細表及其他收入憑單、收據、被上訴人97年4月11日北市停二字第09739283500號函、被上訴人開會通知單、國家賠償請求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上訴人99年5月6日北市停土字第099388939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11至17、21、
22、40至4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78、89頁),固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係指設置完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即必須已經建造完成,驗收合格,並開始使用者,始足當之。新建工程尚未完工開放供一般民眾使用,或舊有公有設施因修繕或擴建暫時封閉不供公眾使用者,係屬施工中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既非屬「設施」,自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3號、86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游泳池改建工程適值正驗改善缺失期間,尚未對外開放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89頁)。雖系爭游泳池當日正灌水執行循環系統及地板防漏測試(見原審卷61頁之檢討報告),惟既未開放供公眾使用,即非屬公有公共設施,自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應屬無據。
四、復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此項公法行為固可廣及於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但國家機關如僅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輔助行為者,即與行使公權力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權力依法固得以行政契約方式執行,然其公權力授與之目的,在於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如行政機關以承攬契約或類似之私法契約,委託民間業者完成特定之行政任務,而非行政機關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者,如修築道路、清理垃圾等,均非公權力之受託人,其所為之行為自非行使公權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為增加台北市停車空間,進行台北市榮星花園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同時進行原游泳池改建工程,以配合整體施工,其將全部工程發包交由佑泰公司承攬,訂有「榮星花園游泳池改建暨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合約,並委由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擔任監造並提供專案管理服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89頁)。足見被上訴人係以訂立私法契約方式,分別委託佑泰公司、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進行系爭游泳池改建工程、工程監造及專案管理服務,則佑泰公司依約進行系爭游泳池改建工程,及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依約監造系爭游泳池改建工程等行為,均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被上訴人將系爭游泳池工程發包他人施工期間,亦未基於國家機關之地位,對於一般人民有何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全封閉系爭游泳池出入口,乃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過失云云,自不足取。從而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黃繼宗235萬元、上訴人黃靜芳200萬元,及均自9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林玉珮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