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2號聲請人 陳盛強
魏淑英 相對人 彭素雲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陸佰陸拾玖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四0四五號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對於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補繳裁判費,目前尚未判決定讞,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聲請人原向土地銀行敦化分行貸款,除提供土地擔保外,尚簽發同額本票以為擔保,已重複擔保,又土地銀行片面認定不良債權,以
20%價格賤賣給台灣金聯,並提供上開本票予台灣金聯,台灣金聯即違法聲請強制執行,而相對人係依標的擔保不動產估價,公開競標得標,已取得該標的擔保不動產,竟又依據上開重複擔保之本票,聲請債權憑證,顯涉違法詐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定停止本件強制執行。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強制執行有停止執行之事由一節,業經本院調取100年度訴字第34
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並無不合。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總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964,641元,屬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款、第7款及第8款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推估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期間為4年4個月,以法定遲延利息計算相對人因未能即時獲償所受利息損失應為425,669元,(其計算式為:1,964,641元5%(4又4/12)=425,6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損害賠償之擔保金,應屬相當,酌定聲請人供擔保425,669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404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