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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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937號上訴人即被告NGUYENT.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591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NGUYENTHIHONGDUYEN( 阮氏 紅緣)緩刑貳年。
事實
一、NGUYENTHIHONGDUYEN(中文名為 阮氏紅 緣,下稱阮紙紅緣)與越南籍外勞NGUYENVANCA(中文名為 阮文哥 ,下稱阮文哥) 係朋 有關係。阮文哥前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6日來臺工作,並於99年4月18日逃逸行方不明,嗣於同年8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號地下室1樓,與同為逃逸外勞之越南籍 阮俊興 、 范玉英 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 簡振哲 、 林宥廷 查獲。詎在場之阮氏紅緣見阮文哥遭警查獲,為使阮文哥能繼續留滯臺灣工作,兩人基於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警員之犯意聯絡,由阮文哥當場以越南語委由阮氏紅緣向警察行求賄賂表示願意交付款項,請求警員縱放,阮氏紅緣即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塞往警員簡振哲手裡,然為簡振哲怒斥拒絕。阮文哥隨後為警帶同返所詢問時,阮氏紅緣復接續同一犯意,尾隨前往請託,並約同簡振哲前往上開查獲現場,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該地下室內欲將以廣告紙包覆之上開現金2萬元交付予警員簡振哲、林宥廷時,為其等拒絕且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現金2萬元(阮文哥所為本件行求賄賂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被告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上開被告阮氏紅緣與共犯阮文哥共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行,業經被告阮氏紅緣自 白不諱 (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70頁至第72頁、原審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阮文哥坦承與被告共同行求警察之證述相符(偵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70頁),復有在場之證人范玉英證稱原本委請被告代為轉寄2萬元回越南,但當日遭警查獲後,被告向伊借用上開2萬元等語明確(偵查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70頁至第71頁),且證人即查獲警察簡振哲、林宥廷於偵查中指證被告行求賄賂,遭其等拒絕等情相合(偵查卷第71頁至第72頁)。此外,復有阮文哥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行賄現場微型攝影機蒐證光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現金照片各1份及扣案現金2萬元附卷可憑(偵查卷第33頁、第42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2頁)。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共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阮氏紅緣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被告阮氏紅緣先後2次行求賄賂之行為,係本於單一之概括犯意所為,且2次行為之時空密接,均係為完成犯罪行為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行求賄賂罪之接續犯,祇論以一罪。被告與阮文哥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不諱,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上開犯行,情節尚屬輕微,而行賄之金額在5萬元以下,併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第4項後段、第12條第2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阮氏紅緣為求使友人阮文哥得以非法滯臺打工而行賄之動機、目的,向逮捕之警員行求賄賂,要求縱放,有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及其犯罪之手段、行賄金額,且犯後始終坦承不諱,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3月。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係採義務宣告主義,並無本國人與外國人之別,法官無自由審酌之權,且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非不能因應聘為我國公營事業機構技術人員,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仍有為我國公務員之資格,褫奪公權之宣告,尚非無其實益(最高法院83年度臺覆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貪污治罪條例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1年。至扣案之現金2萬元係被告阮氏紅緣向第三人范玉英借用,亦據范玉英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該現金2萬元自屬被告阮氏紅緣所有,而供被告共同犯本件行賄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越南國人,因阮文哥一直拜託伊用2萬元行賄員警,才為本件犯行,不知道罪刑如此嚴重。目前伊需照料家中1名3歲幼兒,且伊前於工廠工作時,右手自食指以下4隻手指均截斷,尚在治療中,無法使用右手,望請從輕處理等語。經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阮氏紅緣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爰審酌被告阮氏紅緣因同鄉友人阮文哥懇求滯留打工等情誼因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家中尚有幼兒,並因職災致右手掌4指斷裂,甫經手術治療尚未痊癒,此有戶籍謄本及童綜合醫院100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稽,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林孟宜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