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90號抗告人即自訴人 張義祖 被告 謝諒 獲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裁定(99年度自更㈠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自訴意旨詳如後附之刑事自訴狀、自訴理由補充㈠、㈡、㈢、㈣、㈤、㈥、㈦、㈧狀(均影本)所載。而本件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自訴,經原審裁定駁回自訴後,抗告人即自訴人不服,對被告謝諒獲部分提起本件抗告(被告 陳振榮 部分,經原審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以97年度自字第41號裁定駁回自訴後,因未經自訴人抗告而確定),故本院審理範圍,以被告謝諒獲部分為限,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具狀指控自訴人偽造文書,經通知自訴人開庭,自訴人提出答辯,自不能謂國家之司法權未妄為開始,而不適用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判例,復因被告追加自訴人為被告,嗣法院裁定命被告補正自訴人之犯罪事證,被告並無補正而遭裁定駁回自訴,足證被告指訴自訴人犯罪,並無「請求權基礎」。被告無的放矢之行為,已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三、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又「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第32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自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則被告所為辯解或所提反證是否充分,均非法院所須審認之重點,是如自訴人所指證明方法,經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犯罪嫌疑不足者,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並依其所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須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則係以行為人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其中誹謗罪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另妨害信用罪構成要件所稱「散布流言」即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是刑法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均係以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將無稽之言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信用,始克相當。
㈡自訴人指摘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另案對自訴人提起偽造文書等自訴案件(下稱另案),已使自訴人一度成為刑案被告,並使法院將自訴人登載為另案之刑事被告,且被告於其他民事訴訟程序中,將本件自訴人列為被告、相對人或債務人,使執掌登載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即裁判書,顯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情為其論據。惟:
⒈於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之一造認其對於他造有民法上之請
求權基礎時,即可逕列他造當事人為被告、相對人或債務人而為權利之主張,關於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係屬法院應審查判斷之部分,並非一經原告或聲請人請求,法院即應為此認定而登載於裁判書。是本件被告於他民事訴訟程序,以其主觀認定具民法請求權基礎,而將本件自訴人列為被告、相對人或債務人之行為,係屬其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至權利主張是否實在,既有待法院之審理調查,則承審法官將審理結果製作裁判,顯非僅係形式上審查,依前揭意旨所示,自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⒉再被告於另案中對自訴人提起追加自訴,縱自訴人一度成為
刑事案件被告,法院並因此而登載自訴人為刑事案件之被告,惟是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考量有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刑事案件之「被告」,乃屬刑事訴訟法上當事人一造之法定稱謂,為法律所明文規定,無論該所謂「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日後有否遭法院判處罪刑,於刑事訴訟法上均屬所謂之「被告」,不因日後判決該「被告」無罪而異其「被告」之稱謂,否則法院如何於裁判書類或前案紀錄表顯示本案自訴人於其他刑事案件所居之刑事訴訟上之地位。是自訴人雖一度成為刑事案件「被告」,法院並因此登載,縱不成立犯罪,亦非屬不實之事項,應認無損及裁判書之正確證明力,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是本案被告所為顯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自訴人指摘被告任意將自訴人列為他案被告、債務人或相對
人等行為,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認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10條、第313條之誹謗、妨害信用罪嫌云云。惟綜觀上開規定內容,行為人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並應有指摘或傳述之散布行為,始足當之。
⒈於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主觀認為其對他造當事人有民事請
求權,本得逕將他造當事人列為被告、相對人或債務人而請求法院保障自己之權利,客觀上應非係一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之行為,且本件自訴人既始終未提出被告意圖毀損自訴人名譽、信用之相關具體事證,亦逕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毀損他人名譽、信用之意圖,是應認被告提出訴訟目的,當係以當事人身分,針對相關民事事件,向承審法官請求調查有利證據或陳述其辯論意旨,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向其他不特定人為散布;況民事程序進行所提書狀,亦僅供司法審判人員釐清當事人間法律關係所使用,非第三人得任意參看,縱事後民事裁判書之相關資訊公開,亦非被告散布之結果,要無何「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妨害信用犯意及行為可言。再者,民事程序上關於「被告」、「相對人」、「債務人」等關係人稱謂,悉依民事程序相關法規所定之用語,客觀上亦難指有貶抑、毀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則自訴人指摘被告行為構成刑法第310條、第313條之誹謗、妨害信用罪云云,顯無可採。
⒉至自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判例「刑法上
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意旨,指控被告於另案中追加自訴人為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被告,使自訴人成為刑事上之被告,名譽受損,顯構成刑法第310條、第313條等罪云云。查被告於另案自訴自訴人偽造文書等罪,有其自訴狀可稽,其一經實施自訴,國家司法權固已開始,惟使人成為刑事上之被告,不論案情結局如何,衡情固已使人受到困擾,然刑法妨害名譽、信用罪,有其各自成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業說明如上,並非一有使人名譽受損情形,即當然成立該罪,故上揭判例旨在說明被誣告人係該誣告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得為適格之自訴人而已,而被告向法院提出追加自訴書狀之目的,於客觀上應非向其他不特定人為散布,其於訴訟中所提書狀,亦僅供司法審判人員釐清事實所使用,非第三人得任意參看,縱事後刑事裁判書之相關資訊公開,亦非被告散布之結果,要無何「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妨害信用犯意及行為可言,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誹謗、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自訴意旨指稱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誹謗及妨害信用等犯行,原審認為被告犯罪嫌疑均有不足,而以裁定將自訴人自訴駁回,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王復生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