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台覆字第9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九九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四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關於駁回甲○○自民國四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四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受押聲請賠償部分撤銷。
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前開受押一百零八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肆拾叁萬貳仟元。
其餘部分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甲○○聲請賠償意旨略以:其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四年六月四日在駐地遭直屬長官秘密逮捕,送交海軍招待所訊問,後轉押於前保安司令部保安處看守所,再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移送國防部軍法局軍事檢察官押偵辦,嗣經偵查結果以雖曾參與聯絡活動,惟不知他人之叛亂陰謀,尚屬無知盲從,情節輕微免予處分,迄四十五年一月九日始予開釋,但無不起訴處分書,前後遭受押共計二百二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一百十萬元等語。原決定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查聲請覆議人係於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因涉犯叛亂案件遭押,嗣經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以雖曾參與聯絡活動,因不知他人之叛亂陰謀,尚屬無知盲從,情節輕微免予處分,而於四十五年一月九日開釋,共受押一百零三日,此有國防部四十四年度理珍聲字第十八號軍事檢察官聲請延長押書、國防部軍法局四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押票回證、四十五年一月九日釋票回證影本及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八八)則剛(覆)字第三五七五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聲請覆議人以其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證不足逕行釋放前受押一百零三日部分,聲請冤獄賠償,經核屬實,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所定二年之聲請期間,是於聲請覆議人所受押之一百零三日範圍內,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覆議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四十一萬二千元。至於聲請覆議人雖稱其係自四十四年六月四日起即遭逮捕押,並提出報導有關 郭廷亮 匪諜案之中央日報、台灣時報、台灣新生報、聯合晚報、聯合報為證,惟此與其自行提出之前揭國防部軍事檢察官聲請延長押書、國防部軍法局押票回證內容已不相符,而所提剪報復未能證明其遭押之日期,則所稱自四十四年六月四日起即遭押乙節,自無足採信,是其聲請金額超過四十一萬二千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撤銷部分:
依卷附國防部軍法局軍事檢察官四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之偵查筆錄所載,軍事檢察官問聲請覆議人於何日被扣﹖聲請覆議人答稱:「本年六月十三日。」(見原決定機關卷三六頁至三七頁)。復依國防部軍法局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八八)則剛(覆)字第三五七五號函稱:「……惟其於四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軍事檢察官偵查時自稱於四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被扣……」等語(見同上卷三三頁)。倘聲請覆議人非自四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被押,軍事檢察官當時不可能未予質疑。足見聲請覆議人主張其自四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四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止,亦受押,尚非無據。原決定未察,遽行駁回該部分之聲請,殊有可議。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此部分聲請覆議人共受押一百零八日,爰酌情准以四千元折算一日計算,賠償四十三萬二千元。
維持部分:
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就准許冤獄賠償之金額,究以多少折算一日支付,屬原決定機關得予自由裁量之事項。原決定就前開准予賠償部分,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既未逾法律規定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自非聲請覆議人所得任意指摘。又聲請覆議人主張其自四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四十四年六月十二日止,亦受押部分,並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原決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尚無不當。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上開二部分不當,非有理由,原決定關於上開二部分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莊來成 委員 朱錦娟 委員 呂潮澤 委員 劉福聲 委員 許澍林 委員 賴忠星 委員 陳世淙 委員 李慧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