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簡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243號
原   告  閻廷偉
被   告  詹薇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民國107
年2月3日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碰撞,致原
告身體受傷及車輛損壞等,該車禍案件被告一直不願和解且
也不願意接原告電話,亦一直不願出面協商,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之範圍及金額
為:裝備設備費新臺幣(下同)13,258元、車輛維修費14,6
00元、工作損失19,040元、復健費4,36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
元,共計101,25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並非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依鑑定結果伊應該
不用負擔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傷害,且其車輛及配備受有損壞等情
,固據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之鑑定意見書、國立
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
明書、事故地點照片、安全帽照片、估價單、收據、機車照
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無訛,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惟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首應審究者在於: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
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
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
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依據卷附相關跡證資料及行車事
故圖(含閻廷偉行車影像紀錄器光碟當場播放及現場照片
)顯示:「本案肇事點為女中路二段與弘志路閃光黃燈號
誌岔路口,前方車道為分向限制線路段,車輛駕駛人禁止
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必須循序前進注意安全距離小心駕
駛,經參酌所附筆錄及事故圖資影像研判,從機車行車影
像中看出,畫面時間14:04:54詹薇蓁駕駛自小客車沿女
中路二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閻廷偉駕駛普通重機車跟隨
於後方約30公尺,隨後往前靠近,14:05:02二車一前一
後通過健康路綠燈號誌路口,14:05:07距離前方弘志路
約30公尺,詹薇蓁自小客車開始打左轉方向燈,14:05:
09前方路邊有停車行人走於路側,詹薇蓁自小客車向左閃
避,14:05:12閻廷偉駕駛普通機車由外側變換至內側開
始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14:05:14詹薇蓁自小客車開始
左轉彎與閻廷偉機車碰撞,機車人車倒地,按車輛行駛中
應保持安全距離,且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跨越超車,車輛
於岔路口亦禁止超車,本案詹薇蓁自小客車於30公尺前即
打左轉方向燈,閻廷偉駕駛普通重機車於後方應可看到,
卻由外側變換至內側後開始跨線超車,對左轉彎車輛而言
,後車由外側變換至內側隨即超車,較難察覺,且雙黃線
左側不可能再有其他車輛由後方而來,實無反應煞閃空間
,因此,本會認以閻廷偉駕駛普通重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
及於岔路口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並認「一、閻廷偉
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見前車已打
左轉方向燈,跨越方向限制線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二
、詹薇蓁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左轉
彎被擦撞,無肇事因素。<提早左轉有違規定>」等情,有
該會北監基宜鑑字第107006737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稽,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依
卷附調查跡證資料及原告申請覆議意見研議結論照上開鑑
定意見,亦有鑑定覆議會函文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86頁
)。是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肇責因素,堪予認
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駕車曾遭警察開罰云云,查被告固
曾因本件車禍而遭警察機關以違反「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
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等情為由開立舉發違反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8年1
月15日警蘭交字第1080000861號函暨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惟被告駕
車提早左轉僅係違反行政罰之規定,且被告駕車提早左轉
乙節,對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乙節,亦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定如前,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顯與被告之過失責任無涉,自無可採。
(三)而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
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
可參)。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
號裁判可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惟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歸責原因,已如前述,亦
即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有責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裝備設備費13
,258元、車輛維修費14,600元、工作損失19,040元、復健
費4,36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101,258元。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固有明文。惟命再開
已閉之言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強求(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73號判例參照),自難認當事人有
請求法院再開辯論之權。經查,原告業於107年12月27日
收受本院108年1月22日上午11時言詞辯論通知書,然其並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於言詞辯論終結該日晚間8
時具狀請求再開辯論,惟理由僅泛稱因當天拉肚子無法與
書記官連線電話,並陳稱被告表示有誠意調解等語,復提
黃允吳 診所收據為證。然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
生爭執者,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
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又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法院得
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文。本件兩造前於107年3月20日即經由宜蘭縣宜
蘭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因兩造意見不一,而調解不
成立,有該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顯
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是本件原告起
訴後,自無須再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強制調解先行
程序。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以其非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
,無庸負擔賠償責任等語為抗辯,足徵被告並無賠償意願
,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有意願調解一事,乃係指其前於宜
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時有意願與原告進行調解,並非指
其於本院審理時仍有調解之意願。是兩造前既已調解不成
立,業如前述,原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反於言詞辯論
終結後誤解被告仍有調解意願,並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不
僅無視於配合程序進行而遵期到場被告之勞費,且浪費司
法程序之進行,是以,本院認本件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
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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