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9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德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更正為:「吳德和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97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德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僅因金錢糾紛,竟任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自稱國小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769號被告吳德和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161巷8弄4號居高雄市鼓山區○○○路6之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德和前因妨害自由及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640號、95年度壢簡字第14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於民國97年6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0年7月23日凌晨3時1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373號地下停車場,以石頭毀損 鍾萬樹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持綠色噴漆將該車車體塗汙,致令該車儀錶板及大燈裂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鍾萬樹。嗣經鍾萬樹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鍾萬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德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萬樹之指述及證人 吳銘鐘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檢察官陳俊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