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0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0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30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3007號、第327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4392號、第566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裕凱書記官黃振祐通譯葉統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世榮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世榮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38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他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傷害、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684號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159號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7月確定,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
7月之罪接續執行,於99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李世榮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分別於100年6月13日凌晨2時10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
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及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6月12日22時25分許,在高雄○○○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分別於100年7月21時23時3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往前回溯72
、96小時內之某日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開住處,以上開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100年7月21日21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109之1號2樓金沙電子遊藝場實施臨檢時,對在場之李世榮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振祐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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