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10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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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0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077號原告己○○被告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乙○○被告兼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金錢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又原告訴請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暨澄清、刪除不雅字眼等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000元,共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