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9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9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智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298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0年度毒偵字第514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裕凱書記官黃振祐通譯葉統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孫智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孫智勇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329號、94年度上訴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4月確定,前開施用毒品案件部分,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與竊盜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2月,於96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孫智勇仍不知悔改,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10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7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由巷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尿液採驗治安人口且右手掌有明顯注射針孔痕跡,經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振祐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