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許麗謹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許麗謹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且經司法事務官定民國97年12月16日為債權補報期間屆滿日在案,此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民事裁定、和97執消債更山字第36號公告在卷可憑,依上說明,債務人自應於上揭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即97年12月26日前提出更生方案於本院。嗣迭經本院發函通知債務人應依限提出更生方案,且於98年4月16日送達債務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務人逾期迄未提出更生方案到院,依同條例第53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即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9年4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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