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聲請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9年度續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98年9月30日提出之抗告理由書狀,雖陳明「88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由 丁孝玲 任原告(即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與被告(即相對人)達成和解」等語,惟此係引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63號民事裁定內容,在抗告人閱覽原審法院88年度訴字第331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卷宗前,抗告人就丁孝玲以訴訟代理人身分,與相對人和解一事仍無所知,伊係於99年2月11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閱覽強制執行卷宗(系爭訴訟卷宗業經該院調取),始確認丁孝玲無權與相對人成立和解,即於同年3月8日向原審法院請求繼續審判,未逾30日不變期間,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其請求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之妹丁孝玲於系爭訴訟88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
抗告人訴訟代理人身分,與相對人成立訴訟和解等情,業據調閱原審法院88年度訴字第331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於88年間,以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結果未能受償,原審法院於88年3月27日,核發88南院鵬執簡10295字第30678號債權憑證。相對人再於97年間,執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財產強制執行,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0日,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發北院隆97執辛字第107760號移轉命令,相對人於97年12月19日收受該移轉命令,並自97年12月起執行對抗告人扣薪,抗告人旋即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58號裁定,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復以98年度訴字第163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2月9日,以98年度抗字第336號廢棄原裁定,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更㈠字第7號審理等情,業據抗告人陳明「因被扣薪,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收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33號裁定,但不服提起上訴(應為抗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第72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執行命令、起訴狀、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8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3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336號裁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6-64頁)。復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88年度訴字第331號、88年度執字第10295號卷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7760號執行卷證核實。
㈡抗告人雖抗辯「其係於99年2月11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覽強制執行卷宗,始確認丁孝玲未經授權,以其訴訟代理人身份與相對人成立和解」云云。但查:抗告人自承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33號裁定,且因不服提起抗告,則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系爭借款債權業經丁孝玲以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31號88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與相對人達成和解,兩造就系爭借款債權,既已成立訴訟上和解,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在即有既判力,抗告人自應受該和解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行提起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等情,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而上開裁定係於98年9月2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復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33號裁定,於同年月30日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載明「就丁孝玲於系爭訴訟88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其訴訟代理人身份,到庭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內容一無所悉,申請調閱原審法院88年度訴字第331號民事事件之卷宗,以證明非本人親簽,亦無委託他人代為行使權利」云云,有送達證書、民事抗告狀㈠可按(見原審卷第80頁、第82頁),益足認抗告人至遲於收受上開裁定後,提起抗告前之98年9月間已知悉上情,竟遲至99年3月8日始向原審法院聲請繼續審判,依上開說明,已逾聲請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其聲請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金龍法官陳珍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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