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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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再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9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乙○○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469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84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66號、97年度偵續字第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鑑識人員依聲請人住處之鐵供桌有黏附多段電源實心線段,研判電氣因素故障造成短路,再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而判定起火點在聲請人891號住處(即嘉義縣○○鄉○○村○○路○段○○○號),對893號之各項跡證卻漏未審酌。
(二)本案證物鐵供桌當時經聲請人檢視,並無黏附任何電線,鐵供桌又不是磁鐵,又怎會吸附多段電線,沒有電線經過也沒有壓住電線,短路的電線需在多遠的空間距離內高溫電弧熔化鐵供桌,如閃電、如消防局說的電焊,要電焊幾次才會令鐵供桌變形,將有爭議的、變形的鐵供桌作為證物,請問檢察官、法官有親眼查驗過變形的鐵供桌,仔細審酌此重要證物。
(三)本案開始的嫌疑起火處為同前路段891號和893號的2樓,為何只勘察891號並尋找起火原因,漏未審酌893號2樓的各項跡證,若只是根據嘉義縣消防局出動紀錄中記載:有現場民眾表示火勢由891號2樓最先起火,是否該請此民眾出庭作證,以服民心。
(四)同前路段893號的住戶 何佳璋 先生在談話筆錄中說:火災發生時間是96年7月9日早上約6點30幾分,但消防局接獲的報案時間是96年7月9日6點48分,為何中間時差9~18分鐘,這是黃金時間,為何報案人是 黃豔秋 ,而不是何佳璋,為何是騎機車至消防隊報案,為何不打電話呢?這是我們心中的疑問?再請問專業人員,正常使用下光明燈釀災的機率是多少?用電量多少?要是在不通電的情形下又是如何?(起火點似乎會移動)當時爆炸聲大到大部份的人都聽到,用電量應該不小吧?同是起火嫌疑戶,卻有不同待遇。893號的嫌疑物冷氣機,究竟是符合第421條規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還是符合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確實之新證據,還請法官釋義。再次勘驗時,只見消防署的人到場查驗,未見檢察官及法官,且消防署的人對嫌疑物冷氣機都漏未審酌。
(五)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之施行重點之第二點:落實無罪推定及檢察官舉證責任,本案檢察官並未盡到舉證責任,而法官大人們未落實無罪推定。消防署報告書判定起火原因不明,消防局報告書卻判定本件火災係因電氣因素故障進而引發本件火災事故,起火原因究竟誰判定正確。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實有就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爰依法聲請再審,請貴院明察,裁定准許開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之情形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43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綜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以(一)聲請人住處(嘉義縣○○鄉○○村○○路○段○○○號)之鐵供桌不應作為證據審酌、(二)證人何佳璋住處(同前路段893號)之冷氣機為嫌疑起火處漏未審酌等情為由,而為聲請。然前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提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無再審理由駁回在案,有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1頁)。嗣聲請人以同一原因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亦經本院於99年8月19日以99年度聲再字第75號裁定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47頁)。茲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規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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