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抗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72號抗告人甲○○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9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民國98年7月21日入監服刑,99年8月27日假釋出監。另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9年8月2日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請求准予分開計刑,以就有期徒刑
3月部分易科繳納罰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2罪,經最高法院及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3月,並均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所犯2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刑。抗告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雖於98年7月21日入監執行,99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目前尚在假釋期間,所餘刑期不能視為執行完畢。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合併之刑期,應如計算執行及假釋期間,核屬刑罰執行機關之權責,與定應執行刑無關。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