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6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所為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8年6月6日以98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98年7月6日確定。但又因於緩刑期前另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3月26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293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9年4月27日確定。檢察官雖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惟受刑人妨害兵役案件並非故意犯案,且兩者犯罪類型不同,罪質互異,更依犯罪時間言,更難確認緩刑前所犯之竊盜案件會妨害前案妨害兵役案件之緩刑宣告預期效果。且受刑人甲○○對於所犯之竊盜案已知深深悔改,尚有悔過自新之意!若因前案之故而撤銷緩刑,實嫌過苛!再者受刑人甲○○所犯之案件並非罪大惡形及反社會之劣態程度,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之上訴或抗告救濟程序,以受裁判人因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而受裁判人上訴、抗告之利益或不利益,應就一般客觀情形觀之,並非以上訴人或抗告(再抗告)人之主觀利益為準。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犯兵役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8年7月6日以98年度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98年6月8日判決確定,惟抗告人緩刑前之98年5月7日間,另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3月26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293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9年4月27日判決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向原審聲請撤銷緩刑。經原審審理結果,以抗告人固有於緩刑前97年8、9月間某日,以及98年2月間某時、98年4月底至5月初之某時,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竊盜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抗告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其聲請自難准許,因而以99年度撤緩字第53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則此駁回裁定客觀上就抗告人而言並非不利益,抗告人就此有利裁定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黃國永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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