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非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非抗字第10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趙哲宏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縣六甲鄉農會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9年度抗字第7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本意,係為擔保以再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第三人 黃茂良 為借款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35萬元之債權。而以黃茂良為連帶保證人,第三人 黃陳金葉 為借款人,向相對人借款250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則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又依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未就有關「抵押債權種類或範圍」之事項登記,土地、建物登記簿上「其他登記事項」欄僅註明「(空白)」,足見系爭抵押權就債權範圍之事項未依法登記,自不生物權之效力。相對人以僅載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附件,卻未依法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之事項,主張系爭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並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有違,爰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倘提起再抗告,未具體指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以及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其再抗告顯非合法。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其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另提起訴訟解決,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足參。
三、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以其所有如原審99年度司拍字第227號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第三人黃茂良對相對人欠款之清償;嗣第三人黃陳金葉於90年4月10日邀同第三人黃茂良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2,500,000元(即系爭債權),詎第三人黃陳金葉自92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現尚欠本金共1,897,09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原審92執清字第40637號債權憑證、原審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為證。而依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載明「2設定原因:借款以及其他債務之擔保,3如附件其他約定事項所載」,已將黃茂良對相對人之其他債務之擔保,列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系爭抵押權既經設立登記,自形式審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屬有據。原法院經形式上審查後,認符合民法第87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抵押物,自無不合。再抗告人所辯「系爭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依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就債權範圍之事項未依法登記,不生物權之效力」,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救濟。原裁定據以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四、綜上,原法院因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金龍法官陳珍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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