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第一行「告訴人 曾源田 、 曾奕誠 告訴被告 潘秀華 過失傷害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陳蒨儀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蘇姵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