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2歲選任辯護人何曜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499號),嗣本院訊問被告,被告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鐘乾榮 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5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與保生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經閃光紅燈之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前行駛,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黃燈交通號誌之指示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前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應變措施,遂於前開交岔路口,由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與丙○○機車前輪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骨折及雙側視神經傷害及上頷動脈急性出血、胸部挫傷合併血胸、腹部鈍傷合併內出血、右股骨骨折之傷害,並因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以致右眼裸視無光覺,左眼裸視無光覺,矯正後視力亦同,即丙○○之視覺功能喪失,達重傷害之程度;乙○○則受有左側頭部及頸部則遭玻璃碎片刮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警方報案,並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丙○○告訴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車禍現場照片24幀(附於93年度偵字第20499號卷第15至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於上開偵卷第21至2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開偵卷第1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又本件車禍經公訴人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乙○○駕駛小客車支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丙○○駕駛重機車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93年12月10日高屏澎區931841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附於上開偵卷第41至43頁)。復經公訴人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肇事原因,覆議結果認:「一、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丙○○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3月14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057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8頁)。是以,被告就本件車禍顯有上述過失,已甚明確。
三、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2款亦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重傷,被告應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此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骨折及雙側視神經傷害及上頷動脈急性出血、胸部挫傷合併血胸、腹部鈍傷合併內出血、右股骨骨折之傷害,並因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以致右眼裸視無光覺,左眼裸視無光覺,矯正後視力亦同,此有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見93年度發查字第3635號第8-9頁)在卷可稽,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雖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未減速接近行駛而與有過失,然並不能免除本件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傷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及其刑事責任。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毀敗視能者,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除受有上開普通傷害外,並造成視覺功能完全喪失,已無治療可能,已如前述,自應屬於重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撥打行動電話報案,並於處理員警到場時向警自承為肇事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本院94年6月28日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經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造成告訴人視覺喪失之重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卻遲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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