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66號原告 張鎮崙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被告 張陳玉霞 訴訟代理人 林德川 律師
張瑟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參。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具狀追加求命被告給付之本金為1,885萬0,767元(見本院卷二第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50年1月4日與被告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嗣於103年6月26日經法院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確定,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
㈡被告於103年6月26日之婚後財產,為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45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下稱民樂街房地),暨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三重土地),嗣雖分別於103年
6月30日、同年7月3日以假買賣方式移轉與兩造長子張瑟鈞,仍無礙為被告之剩餘財產。民樂街房屋經鑑價為2,640萬4,420元,三重土地經鑑價為1,129萬7,114元,合計3,
770萬1,534元,而伊之剩餘財產為0元,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885萬0,767元。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命被告給付,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5萬0,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對於伊婚後財產之增加及婚姻共同生活毫無貢獻,且不
務正業,到處舉債花用,致原告自己之財產遭拍賣,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免除其分配額,詳述如下:
⒈伊婚後在民樂街住處開設輪胎行及茶行,憑以購置不動產
,原告卻不思經營,僅為支薪之受僱人,對伊之剩餘財產增加毫無助益,更於86年6月間離家而與伊分居逾18年,且於101年間伊癌症復發後至今,均毫無聞問、照顧或情感付出,也未給予家庭經濟支出,並曾因不務正業及負債,致其名下財產紛遭拍賣。
⒉原告雖稱其曾從事順福舊貨行、計程車及貨車司機等工作
,並在台灣萬代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代輪胎公司)上班云云。然伊婚前已工作多年而有積蓄,遂於58年1月28日、62年12月13日分別購入三重土地與民樂街房地,惟原告於62年間才開始經營順福舊貨行,亦查無在萬代輪胎公司投保勞保之資料,對伊購置上開不動產顯無助益,伊並否認原告曾將徵收款2,000萬元存入帳號內供伊使用。
⒊原告於95年間繼承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後,立即設定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妹 張雪靜 ,又於97年間繼承取得坐落後者土地上同小段308建號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下稱延平段房地)後,再設定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雪靜,並向張雪靜借款,嗣則於100年間將延平段房地售予訴外人 郭莉娜 。惟郭莉娜認原告對於張雪靜間之借款債務不存在,乃訴請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本院以
101年度重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對張雪靜確負有1,079萬5,755元之借款債務。此外,原告於91年間因未能清償債務,致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47、1695建號房屋(下稱迪化街房地)遭強制執行,經伊之子 張瑟鋒 以926萬元拍定取得所有權,均見原告離家後不當為高額之舉債。
㈡原告雖稱其無現存婚後財產及負債,剩餘財產為0元云云,
然卻能於101年10月15日提出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聲請時,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原告於86年6月間離家後勢必仍有生活費用之支出,可見原告不可能毫無資金收入,應有相當之積蓄未存放於金融機構,此節固屬無法調查,但仍應作為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比例時之參考。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訴請分配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而求命伊給付金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5頁、卷二第5頁):
⒈兩造於50年1月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⒉兩造婚後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103年6月26日,經
本院以102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裁定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確定。
⒊兩造婚後財產及負債之價值及數額,應以103年6月26日為基準日計算。
⒋被告之婚後財產如下:
⑴民樂街房地,惟於103年6月30日移轉登記與張瑟鈞。
⑵三重土地,惟於103年7月3日移轉登記與張瑟鈞。
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5,22
4元。⑷彰化商業銀行永樂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存款60元。
⑸彰化商業銀行永樂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存款291元。
⒌被告無婚後負債。
㈡爭點(見本院卷一第45頁):
⒈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何?⒉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是否顯失公平,而應調整或
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五、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不爭執婚後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並於103年6月26日經裁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而應以103年6月26日作為計算兩造婚後現存財產及負債之價值等情,業如上述,茲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如下:
㈠原告現無財產之事實,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34頁),被告對此雖辯稱:原告尚能聘請律師擔任代理人提起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聲請,離家多年勢必也有生活費用支出,自有隱匿之收入或積蓄云云,卻未聲請調查證據或舉證為實,難以憑信,堪認原告主張其剩餘財產為0元一情,應可採信。
㈡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為民樂街房地、三重土地,及華泰商業
銀行存款5,224元、彰化商業銀行永樂分行存款60元、291元,業如上述,且民樂街房地經鑑價為2,640萬4,420元,三重土地則經鑑價為1,129萬7,114元,有兩造不爭執之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頁),另被告無負債之事實,則為兩造不爭執,據此核算被告之剩餘財產應為3,77
0萬7,109元(計算式:26,404,420+11,297,114+5,224+60+291=37,707,109)。
㈢從而,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770萬7,109元,堪值確認。
六、次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觀諸同條第
2項之規定即明。蓋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自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此為上開法文之立法理由明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㈠被告辯稱:伊婚後在民樂街住處開設茶行,原告則僅為支薪
之受僱人一情,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頁、本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卷第16-19頁),堪認屬實。惟被告另辯稱:伊婚後亦開設輪胎行,原告卻不思經營云云,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難為採信。又被告辯稱:伊係於58年1月28日、62年12月13日分別購入三重土地與民樂街房地,原告迄至62年間才開始經營順福舊貨行,亦無在萬代輪胎公司參加勞保之紀錄等語,雖有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臺北市舊貨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51-152、155-156、158頁、卷二第20、21、23頁),然兩造既不爭執於50年1月4日結婚,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婚後至被告購置上開不動產期間內,均未以在茶行之支薪收入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或家事勞動,顯難認被告以此辯稱:原告對伊購置上開不動產之事顯無助益云云,係屬可採。再被告辯稱:原告對張雪靜負有1,079萬5,755元之借款債務,亦於91年間因未能償債,致其所有之迪化街房地遭強制執行,並由張瑟鋒拍定取得所有權等情,固據提出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
475號判決、不動產異動索引資料、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3-130、131-134、135頁),然既未見被告一併舉證證明原告上述負債發生之原因,自難遽認被告憑此指摘原告係不當高額舉債云云為可信。是此,難認原告在兩造分居前,確有被告所稱不務正業、未給予家庭經濟支出或不當為高額舉債等情形。
㈡被告辯稱:原告於86年6月間離家與伊分居,至今毫無聞問
等語,核與原告於本院102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中所陳:兩造於86年6月間,因難以維持共同生活而分居,分居期間互不聞問,夫妻情份蕩然無存等語相符(見前引家婚聲卷第5頁),堪認兩造確於86年6月間分居至今,分居期間已逾19年,且分居後相互間均無來往或聞問,夫妻感情淡薄。又被告於89年9月間罹患鼻腔惡性腫瘤,雖經治療後,於100年2月間再度罹患鼻腔惡性腫瘤,並接受放射治療、化學治療及多次門診治療一情,有被告提出之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門診紀錄等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8、189-190、191-202頁),足認為實,且參兩造於86年6月間分居後即無來往聞問,業如上述,堪信被告辯稱其罹患癌症後,原告仍無任何照顧或情感付出等語為真。再被告所有之民樂街房地及三重土地,雖均係於兩造分居前所購入取得,然被告分居後既仍有生活費用及上述罹患癌症後之醫療費用支出,雖被告未在兩造分居後將上開不動產出售,然得合理推論被告應係以經營茶行之收入等其他婚後財產支應,並以此維持對於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避免將之於103年6月26日前出售換取資金。另原告雖主張曾於86年間將土地徵收款2,000萬元存入被告帳戶供其花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亦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從而,本院審酌原告於86年6月間與被告分居至今逾19年,且分居後無何來往或聞問,對於被告增益用以維持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其他婚後財產,顯屬毫無貢獻,更在被告二次罹患癌症面臨健康與生命之嚴重威脅,需持續接受包括放射治療、化學治療等足以帶來身體痛苦及精神折磨之治療時,不僅未積極給予協助或陪伴,甚連基本之關懷或情感支持亦皆付之闕如,可見原告不惟對於被告財產之累積或增加尚無貢獻或協力,更對於長期深受癌症病痛磨難之被告,毫無作為他人配偶最基本之人道關懷,甚於101年10月17日對被告提起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聲請,使被告在治療癌症之艱苦過程中,尚需耗費心力處理訟爭事宜,徒增被告心理壓力及精神痛苦,核與社會道德對於夫妻理應相互扶持、福禍相依、休戚與共之情感相悖,確有欠缺參與分配被告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不應使原告坐享其成,獲得非分利益,足認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自應依上揭法文規定,調整原告僅得請求原得分配額之六分之一,亦即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十二分之一,始符公平。至被告辯稱應免除原告得分配之數額云云,考量兩造婚後尚曾同居生活相當之期間,尚難採取,併此敘明。
㈢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770萬7,109元,然原告僅得請求
分配前開差額之十二分之一,業如前述,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14萬2,259元(計算式:37,707,10912=3,142,25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4萬2,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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