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404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貳佰元,其餘新臺幣捌佰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2月16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高
雄市○○○○路○○號3樓之1號(含地下1樓機車停車位)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6年3月15日起至97
年3月14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1,000元,被告
並於簽約時支付押租金11,000元,詎被告自97年1月起即未
再繳納租金,合計積欠自97年1月起至3月14日止共2.5個
月之租金27,500元(即11,000×2.5=27,500),又被告於
租賃期間內本應自行繳納水、電、瓦斯費卻遲未繳納,原告
因此代繳水費1,406元、電費2,766元(含遲延費)及瓦斯
費953元,以上總計共積欠原告32,635元(27,500+1,406
+2,766+953=32,499),並應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632元(即32635×5%=1631.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及訴訟費用1,0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26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5,267元。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原本簽約1年,後因經濟因素欲提前終
止合約,惟屢遭原告拒絕,不得已於97年1月6日搬離系爭
房屋,其後即未再使用系爭房屋,且伊於96年12月10日繳交
房租後應可使用系爭房屋至97年1月10日,而伊於簽約時之
押租金原告亦未歸還,應用以抵償被告所欠繳之水、電、瓦
斯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6年2月16日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6
年3月15日起至97年3月14日止,租金為每月11,000元,被
告並已於簽約時給付押租金11,000元,惟原告迄未歸還之事
實。
㈡系爭房屋之鑰匙8支、感應器2個及遙控器2個均於97年1
月18日由被告以包裹之方式寄回給原告,並於同年1月22日
由原告大樓之管理員簽收,嗣於同年9月9日由原告攜至本
院當庭開拆包裹勘驗無誤,且皆可正常使用之事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其2.5個月之租金及代繳之水、電、
瓦斯費及其利息,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茲分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目欠款,敘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欠繳租金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8
條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
償甲方1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等語,可知兩造間雖就
系爭契約訂有1年之固定租期,然被告仍非不得以賠償原告
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之方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而
此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屬單方行為,本無待他方同意即
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查系爭契約所訂租期係自96年3月15日
起至97年3月14日止共1年,租金為每月11,000元,被告並
已於簽約時給付押租金11,000元且原告迄未歸還之事實,均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皆堪信為真。被告答辯稱其欲終止契約
惟為原告所拒,不得已始於97年1月6日搬離系爭房屋,而
就此原告則自陳:「(法官問:對於被告於97年1月6日搬
離系爭租屋處有無意見?)我是事後才得知被告於當日搬離
無誤,但她並未將鑰匙交還給我。…在被告搬離後,…我有
去找過被告問她為何搬走沒有跟我講,但確實日期我不記得
了。」(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則原告對於被告於97年1月
6日即搬離系爭房屋之事實亦無異議,僅爭執其係於事後始
知悉,且被告未將鑰匙交還致其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云云,顯
見被告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之通知確已到達原告,則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自非不得以賠償原告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
之方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而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由被告所
終止,被告於終止後自不需再負之給付租金之責。對此,原
告雖主張應以大樓收受被告所寄含有鑰匙及遙控器之包裹之
日即97年1月22日作為被告實際搬離系爭房屋之日,惟觀諸
本院於97年9月9日審理中當庭開拆由被告所寄發予原告,
內含系爭房屋鑰匙、遙控器及感應器之包裹,並未短少且均
可正常使用等情,可知被告並非不願歸還原告系爭房屋之鑰
匙等物;又衡以事理常情,原告於知悉被告搬離後既曾找過
被告,卻未索還鑰匙,尚需由被告於事後以他人署名寄發包
裹之方式歸還原告,且實際上系爭房屋之鑰匙等物雖已於97
年1月22日即為原告大樓管理員所收取,惟直至同年9月9
日本院審理中方由本院代原告開啟確認無誤,並曾發生原告
在取得包裹卻不願開拆之情形下,反執意於本訴訟中另行追
加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情,足認被告所言:一心想要歸還鑰
匙的我,幾次到租處樓下想透過管理員歸還鑰匙,因房東(
即原告)交代不准代收,所以不得已才會於97年1月18日透
過郵局用掛號方式把鑰匙寄還給房東。」等語(見本院卷第
36頁),應非虛構,是原告未能使用系爭房屋之鑰匙等物應
屬己身受領遲延所致,不能認在97年9月9日本院當庭開拆
包裹前,系爭房屋仍為被告所使用收益,而原告又不能就其
於何時知悉被告搬離系爭住處以終止系爭租約之事實加以證
明,且對被告於終止系爭租約前是否有其他欠繳租金之情事
,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個月租金
之主張,難認為有理由。
㈡欠繳水費部分:
原告為被告代繳自96年7月22日起至97年1月22日止之水費
等情,固據其提出單據2紙(見本院卷第9頁)加以說明,
而被告就該等單據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為爭執,然被告既於97
年1月6日以後即未再使用系爭房屋,就搬離後之水費自不負
清償之責。而原告所提出之97年度3月份列帳單,僅能包裹
式地證明其所代繳之96年11月22日至97年1月22日之水費總
計為何,卻無法證明被告於97年1月6日搬離前所應負擔確
切之水費數額,是此部分本院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
告對於代繳水費之請求,僅在988元(即506+482=988)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份為無理由。
㈢欠繳電費部分:原告主張另代繳自96年9月5日起至97年1
月15日遭斷電止被告所未付之電費及遲延費等情,則據其提
出臺灣電力公司之終止契約奉告單1紙(見本院卷第26頁)
以證,而被告就該等單據之形式上真正復不為爭執,然被告
既於97年1月6日以後即已搬離而未再使用系爭房屋,就搬離
後之電費當不負清償之責。是被告對於96年9月5日至96年11
月5日之電費1,416元、96年11月5日至97年1月4日之電費
1,186元,固需為清償,然原告嗣後所主張之97年1月4日至
97年1月15日之電費38元,因原告無法確切證明自97年1月
4日至97年1月6日被告所應實際負擔之數額,此部份之請
求尚難准許。又查,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遲延費,然觀諸
原告所提上開終止契約奉告單,其已自行在前揭欠款欄旁註
記「1,416(1347+69)」及「1,186(1,119+67)」,
並在前揭「69」及「67」下方記載「遲延」,顯見上開欠款
早已包含遲延費用在內,原告自不得額外再請求被告給付遲
延費用。是原告代墊電費部分,僅在2,602元(即1,416+
1,186=2,602)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份即屬無理由
。
㈣欠繳瓦斯費部分:
又原告主張為被告代繳瓦斯費共953元,並提出單據2張為證
(見本院卷第9頁),而被告對單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為爭執
,然查,觀之原告所提單據應屬2部分,其中自96年10月9日
起至96年12月9日止之瓦斯費632元,因係在被告使用收益系
爭房屋之期間內所產生之費用,固應由被告負擔,惟自96年
12月9日起至97年2月9日止之瓦斯費321元,依原告所提單據
僅能包裹式地證明其所代繳之該段期間內瓦斯費總計為何,
卻無法證明被告於97年1月6日搬離前所應負擔確切數額,
是此部分本院亦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對於代繳瓦斯
費之請求,僅在63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此部份為無
理由。
㈤又原告另依所欲請求之金額即35,267元請求加計遲延利息,
惟被告所積欠之各筆金額陷於給付遲延之時點本非一致,自
不能合併計算其遲延利息,而原告又未陳明被告對各筆欠款
給付遲延之時點,本院當難逕為認定。且查,被告所欠款項
陷於給付遲延之期間並非均已屆滿1年,亦不能直接以年利
率5%計算,尚應依被告實際陷於給付遲延之期間長短與1年
之期間按比例計算之,方屬妥適。是原告就遲延利息之主張
,應屬無據。另訴訟費用乃本院依職權審酌之對象,應依訴
訟勝敗狀況由本院決定兩造間分擔之比例,本無庸由原告加
以請求,原告之請求應係促請本院注意,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其既以押租金抵付之
方式支付提前搬遷之違約金,是被告即不必支付搬離系爭房
屋後之租金,而原告就其代繳之水費、電費及瓦斯費,僅在
4,222元(988+2,602+632=4,222)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1/5即
200元,其餘800元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