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雲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8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雲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雲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徵被告有不良素行;被告甫於102年12月26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再犯本件,其於本案已為第5次酒駕,可見被告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自制力及法治觀念均欠佳;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被告所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自稱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03年6月12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