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4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黃均熙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32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惟查,本件經本院查詢結果,相對人即債權人迄今尚未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3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或其他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開始,聲請人即聲請停止執行,於法顯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而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