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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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壽亞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訊之被告壽亞堅詞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與甲○○,辯稱甲○○案發當日固然有至其住處,但並無透過伊向「 陳慶龍 」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確實於案發當日媒介綽號「陳慶龍」,在其住處以新台幣七千元販售安非他命十一包予甲○○,甲○○取得安非他命後,當場給予被告二包安非他命以為酬謝一情,迭據證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被告壽亞亦於偵訊時供認不諱(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四號案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二十五頁),其事後翻異前詞,要非真切,洵無可取。次查,依前所述,被告壽亞係緣於甲○○欲購買安非他命,向伊求助,伊始受託媒介陳慶龍販賣安非他命予甲○○,主觀上顯非出於為出售者陳慶龍販賣毒品,而係為買受者甲○○購買毒品,又本次毒品交易完成後甲○○尚支付二包安非他命予被告以為酬謝,則被告果係與陳慶龍同基於賣方立場,依理自應向「陳慶龍」要求分紅,豈有反倒由買受者之甲○○給付謝禮之理,此適益足徵被告係為甲○○買毒品而非為「陳慶龍」賣毒品,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與「陳慶龍」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其犯罪不能證明,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所為涉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因與公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犯罪事實(含主觀上之犯意),尚非基本上同一之事實,本院自難以變更起訴法條逕行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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