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四三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I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裁決機關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十時零五分,將所駕駛AN─五八三一號自用小客車,停於禁止臨時停車處之台北市○○路○段,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之處分。然異議人停車之處乃在一尚未完工,目前無人居住、進出之建築物前,該處並非人行道,是異議人上開違規情事,裁決機關未予詳查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二條分別訂有明文。次按設置於路側之紅實線,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設有明文,而小型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於期限內繳交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之罰鍰,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有明文。
三、異議人停車於台北市○○路○段○○○巷十七、十九號前之紅磚道與前述建物間之空地一情,有照片一幀在卷可稽,次查前開建物前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等情,有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北市交工規字第○九一三○六一六七○○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異議人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處停車無訛。該處既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駕駛人即不得停車,此不問異議人停車處是否為人行道而有不同,異議人執此為辯,諸屬無據。異議人確有前揭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事,是原處分機關為前開裁處,核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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