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抗字第六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乙○○
丙○○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埔里簡易庭所為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埔聲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以九十年度埔聲字第三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與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十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二者間有連帶給付關係存在,認為本院埔里簡易庭僅以片面之詞書面裁定,顯有不公,向鈞院提出抗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埔簡字第八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而其判決主文內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原審依相對人乙○○等二人之聲請,就上開確定判決訴訟費用額為核定,並諭知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自無不當;又抗告人並未提出抗告理由;且原審裁定之訴訟費用額,既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張國忠~B法官林純如~B法官徐奇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