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7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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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兩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乙○○所開設、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餐飲店內,與甲○○因細故發生爭執,乙○○竟基於普通傷害犯意,以店內木質椅子砸向甲○○,致甲○○受有右前額裂傷(二X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三頁、第二十一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偵訊中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四頁、第十五頁反面),並有驗身診斷書(甲種)正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普通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甲○○屬夫妻關係(參卷附被告戶籍謄本)、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木質椅子一只,雖係供被告犯前開傷害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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