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八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U七一七一七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年六月一日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雖將得聲明異議之十五日不變期間放寬為二十日,惟依法律不溯及既往法理,原來聲明異議權已消滅之交通違規裁罰案件,並不因此回復)。又管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認聲明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收受原分機關前開案號裁決書一份,有前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十五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年三月三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同年月十七日止,惟九十年三月十七日為星期六,為週休假日,其異議期間應算至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而異議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中山區,與原處分機關之間並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從而異議人遲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逾期一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異議人之本件異議狀可稽,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越遞狀當時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十五日異議期間,且無法補正,核諸前揭說明,應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